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1244号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
经营者:徐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某经营部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经营部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68元,合计793元(此款已由某建材经营部预交),由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