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06民初8905号
原告:无锡市南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南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无锡市南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市南某公司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南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由无锡市南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