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金龙新区金高电力生产基地(***与机场交汇处东北角)三号栋。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0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湘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由***雇佣,与**没有任何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与**无关。***雇佣的**利用其的工具、技术完成定作人的事情,来自获取相应的报酬。**不受**的管理,上诉人不认识**,也未给**发工资。**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受伤到底是在哪里受伤的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在桃***工地从事此项工作,**完全不知情,存在虚假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承担责任.
**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湘龙电气承包了项目的工程后,将其中的母线槽工程应该是转包给了**,**承包这个项目后,又将母线槽安装工程,再次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再由***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是在**以及湘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母线槽安装工作,并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安全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由于是**以及湘龙电气将母线槽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的人身事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湘龙公司辩称,我跟**是多年的朋友,我就找到**在衡阳地区搞个母线槽安装项目,但是我们口头协议的要求他是要有安装资质的公司。当时***跟我们反映,他已经成立一个长沙星火燎原水电安装公司,我们在安装期间,他营业执照是存在的,我们公司也查了的。但是到2020年4月份的时候,**就跟我反映工地上有工人受伤,到现在为此,***和**一直都没有跟我公司联系过,我也不认识这两个人。但本着救人的原则,当时说住院,**到公司来反映了,就在6月份达成了协议,要求我们公司赔偿是5000块钱,当时***就写了一个东西的,如果我们公司赔偿了5000块钱之后,他以后的任何安全事故都跟公司无关的,我们公司也进行了补贴。到2020年的12月28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开庭,但是当时法官调解,就是讲由湘龙电气和**、***和**四方各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我们和**就多次电话联系了***,要***一起来协商。但是***不是拒听电话,就是说工地有事,因工期紧没有时间抽不开身,种种理由到现在都拒绝跟我们见面协商解决。且我到现在都没看过他们两个人。出了事故之后,***就将长沙星火燎原水电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注销了,***是法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龙公司对**损失130646.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分项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031.21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误工费16775.34元、护理费650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225元,共计124108.55元);2.判令**、***、湘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8日起,**在衡阳市桃***项目工地上从事安装母线槽工作。2020年3月27日晨,**在安装支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诊查费668.6元。同日,**被送往常德市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共住院22天,个人自费医疗费7900.77元。2021年5月11日,**再次到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共住院6天,个人自费医疗费2031.21元。2020年7月2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此花费鉴定费2225元。
查,1、案涉桃***项目母线槽安装工程为湘龙公司承包,2020年1月1日,湘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母线槽安装年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整个湖南省范围内,指定乙方施工所有母线槽安装工作,甲乙双方合同有效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事故发生后,***为**垫付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务工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受伤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务工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均系无特定施工资质的个人,湘龙公司将母线槽工程交由**承包,**再将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受**、***雇佣从事母线槽安装工作,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规定,湘龙公司、**、***对**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受伤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该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就**受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有效发票认定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0600.58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主张护理费为650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主张500元交通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该院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68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主张误工费为167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情况、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的伤残情况认定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225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为127677.92元,扣除***已给付给**的9000元,三被告还应向**支付赔偿款118677.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湘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连带支付赔偿款118677.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元,由湘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陈述及《母线槽安装年度施工合同》等现有证据材料,涉案母线槽安装项目实际上是由湘龙公司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再将涉案母线槽安装项目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再交由**负责具体的母线槽安装工作。由此可见,涉案母线槽安装项目经过多次非法转分包后,最后由**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湘龙公司、**、***之间属于非法发包、分包。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非法发包、分包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具有过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称湘龙公司委托其管理,湘龙公司将项目承包给星火燎原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与湘龙公司《母线槽安装年度施工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