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12024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金龙新区金高电力生产基地(***与机场交汇处东北角)三号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损失130646.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分项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031.21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误工费16775.34元、护理费650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225元,共计124108.5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原告经***介绍,根据湘龙公司和**的安排,在衡阳市项目上从事安装母线槽工作。2020年3月27日早上,原告在安装支架时,由于支架基础不稳,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需要安排手术。由于妻子在常德市安乡县工作,父母在东莞打工,在衡阳做手术没人护理,后由同事送往常德市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由妻子请假照顾。2020年3月27日入院,2020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后经湖南省湘雅***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21年5月11日原告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2021年5月17日出院,住院6天。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后续费用以及补充费用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湘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人工安装母线槽部分发包给了***,***自己有个水电安装公司,是有资质的,是合法的安装队伍,在很多地方都有工地,**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本来是要***自己去湘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由于疫情影响,不能去湘龙公司签订合同就口头承诺把案涉工程包给了***做。原告作为***公司的雇员,应当由***的公司购买保险,进行培训和管理,及防护用品的提供,湘龙公司及**对原告是没有管理义务的,**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要原告去干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应当由专业的从业资格的人上岗,原告是否有该从业资格,**是有异议的,应当由***的公司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说的不是事实。***与湘龙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有个公司,但该公司从成立到注销,都还没有接过单,公司是今年7月份注销的。湘龙公司和**安排***和原告等人做母线槽的安装,这是高危的行业,应当由湘龙公司购买保险,如果湘龙公司认为这些人没有资质,之前就应当清退,而不是工程做完了,钱他们也收了,出了事他们就不负责,我们这几个人都没有做母线槽的经验,在我们做之前怎么不跟我们说要从业资格。如果***的公司与湘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如果他们能拿出合同来,***就不会推卸责任。出事后,***是本着想和解态度,但湘龙公司和**都没有一个态度,在验收时***特意要原告及其妻子一起去解决问题,但人到了后,**就跟原告吵了起来,就说今天是来验收的,不是处理原告的问题的,这也是原告不愿意和解的原因。
被告湘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8日起,原告在衡阳市项目工地上从事安装母线槽工作。2020年3月27日晨,原告在安装支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诊查费668.6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常德市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共住院22天,个人自费医疗费7900.77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到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共住院6天,个人自费医疗费2031.21元。2020年7月24日,湖南省湘雅***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1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此花费鉴定费2225元。
查,1、案涉桃李江南项目母线槽安装工程为湘龙公司承包,2020年1月1日,湘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母线槽安装年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整个湖南省范围内,指定乙方施工所有母线槽安装工作,甲乙双方合同有效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事故发生后,***为**垫付费用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务工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受伤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务工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均系无特定施工资质的个人,湘龙公司将母线槽工程交由**承包,**再将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受**、***雇佣从事母线槽安装工作,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规定,湘龙公司、**、***对**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受伤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就**受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有效发票认定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0600.58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5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主张5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68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主张误工费为167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情况认定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22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27677.92元,扣除***已给付给**的9000元,三被告还应向**支付赔偿款118677.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11867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