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21民初1110号
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金龙新区金高电力生产基地(***与机场路交汇处东北角)三号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龙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湘龙公司、**代付赔偿款及诉讼费134594.92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湘龙公司、**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湘龙公司、**及***三方向**连带支付赔偿款118677.92元。判决生效后,**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龙公司、**共同支付了执行款121594.92元,该案现已执行结案。**系***雇佣人员,在**受伤后**与***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承诺收到湘龙公司、**赔偿款13000元后就此事不再找湘龙公司、**的麻烦,由***自行解决,湘龙公司、**向***支付了13000元赔偿款,但该款项***未支付给**。现湘龙公司、**按照判决书承担全部赔偿款后,***拒绝偿还代付赔偿款,三方由此产生争议。为维护湘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对于湘龙公司、**要其支付134594.92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等不合理,也不应该。其与**、**、***等一起为湘龙公司和**安装衡***繁华里和桃***等楼盘的母线槽安装,母线槽安装合同为**与湘龙公司签订,该合同上明确了母线槽安装承包价格,合同上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险,而湘龙公司和**都没有给几个农民工(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从而造成很多困扰,应该由湘龙公司和**自己承担损失。关于13000元,2020年6月23日晚上**带着人在长沙***他们加班的地方协商给他们劳动报酬(之前双方多次索要未果,这个事情**还和**大吵一次,有录音为证),经协商**一定要其写一份东西,不然**说宁可一分钱都不给他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湘龙公司、**提交了桃***、**项目工资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于2020年6月23日承诺收到湘龙公司、**共同赔偿**的13000元后不再找湘龙公司、**的麻烦,该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给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湘龙公司、**转给***130**元属于支付给**的赔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达到湘龙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
2.***提交了湘龙公司、**之间的《母线槽安装年度施工合同》及发货单两张,拟证明施工队是**承包。湘龙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3.***提交了两份转账记录,拟证明**有给***和其妻子转过账,湘龙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4.***提交了近三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经济能力非常有限。湘龙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湘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母线槽安装年度施工合同》,湘龙公司将母线槽安装项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之后**再将涉案母线槽安装项目转给没有资质的***,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再交由案外人**负责具体的母线槽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湘龙公司、**及***起诉到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受伤应得的赔偿款计127677.92元,扣除***已付给**的9000元,湘龙公司、**及***还应向**连带支付赔偿款118677.92元。判决生效后,**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龙公司、**共同支付了执行款121594.92元,其中包括赔偿款118677.92元、诉讼费477元、执行费1689元、**履行的利息751元。该案已执行结案。现湘龙公司、**按照判决书承担全部赔偿款后,而***拒绝偿还代付赔偿款,原被告遂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为平息纠纷,湘龙公司、**让***转给**的13000元,因**拒收,此款至今仍在***手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结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024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湘龙公司、**、***对案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湘龙公司系母线槽安装项目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均系无特定施工资质的违法承包人,对案外人**受伤一事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湘龙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平均责任。**的赔偿款127677.92元及纠纷产生的诉讼费477元、执行费1689元、**履行的利息751元,共计130594.92元。对上述损失,湘龙公司、**、***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通过法院执行,湘龙公司、**现已承担**的主要损失,有权就超出的责任份额向***追偿。经审核,***应当承担损失计43531.64元(130594.92元÷3),减去已付的9000元,再加上湘龙公司、**要求***转交的13000元,还应向湘龙公司、**偿还47531.64元。故对湘龙公司、**要求***偿还代付赔偿款的合理诉求47531.6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代付赔偿款等计47531.64元;
2、驳回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负担494元,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