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衢龙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南通某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某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某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某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南通某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