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5545436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新路2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朱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6537,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4801-01单元。
负责人:王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平,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镀膜机淋水事件发生在先,保险公司承保在后,即“先险后保”。案涉镀膜机淋水事件根本不是保险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华泰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的机器设备发生淋水事件在2018年6月11日,涉案的机器设备申报新增财产是2018年6月19日,华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涉案机器设备成为保险标的的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在此之前发生的淋水事件不在华泰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镀膜机淋水事件不属于保险事故。2、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增加资产扩展条款A规定,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2017年12月4日瑞声公司购买镀膜机,根据此条款规定,瑞声公司应当于2017年第四季度最后10天即2017年12月31日前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新增的镀膜机,并由华泰保险公司批单承保。然而,瑞声公司迟至2018年6月才申报镀膜机,华泰保险公司对此承保违反该保险条款。另瑞声公司2018年6月申报新增资产时,淋水事件已经发生,而且瑞声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时(2018年6月27日),并未缴纳淋水镀膜机的保险费,包括淋水镀膜机在内新增资产保险费缴纳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即在保险合同届满之日后二个月才缴纳保费。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新增资产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晟昊公司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华泰保险公司提出有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保险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并合法有效,只有合法有效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是骗保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即使保险公司把保险赔偿款付出,也不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2、《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镀膜机发生淋水事件时(2018年6月11日),瑞声公司还没有申报新增资产保险,华泰保险公司还没有签发保险批单,没有对新增资产进行承保,瑞声公司更没有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没有生效。所以淋水镀膜机根本不是保险标的,淋水事件也不是保险事故,华泰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3、瑞声公司可以针对镀膜机淋水事件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民事诉讼并不能证明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够成立。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根据《保险法》的规则而产生,而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判断的。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向瑞声精密公司支付125万元保险赔偿款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所以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三、公估公司的定损程序违法,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1、镀膜机于2018年6月11日发生淋水事件,公估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就接受华泰保险公司与瑞声公司的委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而此时瑞声公司尚未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新增资产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也未对镀膜机进行承保,公估公司没有审查淋水镀膜机是否已经投保,就认定为保险事故,没有依据。2、公估报告第9页载明,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11日,在保单期限内,定损项下的财产属于保险标的,根据保险双方确认已按约定缴纳了保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未尽到保单约定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公估公司进场勘验时,淋水镀膜机还未申报投保,不属于保险标的;新增资产保费缴纳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且没有足额缴纳,故公估报告的陈述违背基本事实。3、公估报告第12页载明,本次事故原因为晟昊公司为…产生漏水事故,造成损失…。公估报告直接认定镀膜机淋水事件是晟昊公司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晟昊公司对事件经过的描述不能等于责任认定。公估报告进行虚假陈述,不足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一审判决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违反保险法近因原则。1、《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晟昊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月13日开工,2018年7月28日实际竣工验收。2018年6月11日工程尚在施工期间,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就擅自将案涉机器设备搬入正在装修的车间,属于“没有竣工验收而擅自动用”的情形。晟昊公司施工期间进行管道试水而发生漏水,纯属正常施工常态,就像施工期间的水泥、砖块掉落等,所以建筑区域要求封闭施工,以防止事故发生。施工过程中对管道试水而发生漏水,晟昊公司主观上根本没有过错。2、瑞声公司把新购镀膜机存放到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的车间,属于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必须是违法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合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所以从保险法近因原则分析,本案机器淋水事件的根本原因是机器进入正在施工、没有竣工验收的车间所致。不能仅从漏水与机器损失表面,分析因果关系,而应当分析根本原因、必然原因。所以属于晟昊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的房顶空调管道漏水,属于施工过程的正常现象,晟昊公司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一、晟昊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是对我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曲解。1、出险的机器设备为承保的设备,华泰保险公司与瑞声公司达成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华泰保险公司依约依法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后,有权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华泰保险公司与瑞声公司达成年度保险协议,约定瑞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集团公司均作为被保险人,同时为了保障整个集团公司的保险利益,以及避免可能的遗漏保险的情况,双方签署开放性的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增加资产扩展条款”,其中约定“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位于中国境内的新增资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承担保单责任,并原则上约定了每个季度末10日内申报新增资产”。具体到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于当季度(2018年6月1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保险人申报了上个月度的资产清单,且保险人也以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且退一步讲,承保条件以及投保方式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产品的需要以及双方的便利而进行履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同时如何履行保险合同本身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亦有明确的认定。故晟昊公司认为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仅应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实际赔付,无论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或者支付是否有误,法院无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最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第三点,“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二、本次事故是由晟昊公司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公估公司的现场勘验,询问相关目击证人,以及晟昊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均可以佐证本次事故是因晟昊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冒险作业以及不规范的施工等行为引起,是晟昊公司负责安装的空调水管接口爆裂进而导致镀膜机受损的人祸事故,因此晟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即便如晟昊公司在上诉状所述的本次事故是“晟昊公司在施工期间进行管道试水而发生漏水”,那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标准等的强制性规定,比如《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工业金属管道在施工及验收规范》等规定,晟昊公司在做相关管道试水时,没有通知瑞声精密公司不能进行设备安装工作,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提示、警示,同时晟昊公司也没有按照前述相关国家规范,在进行管道测试之前做好各项的必要准备工作及警示工作。晟昊公司的鲁莽施工、冒险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昊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晟昊公司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3559.93元),以上本息暂计1253559.93元;2、诉讼费由晟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瑞声声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瑞声声学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0时至2018年6月27日0时止,保险标的为房产类、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存货类(详见清单),被保险人为瑞声声学公司等,保险金额为8038507193.31元。附加条款有1项为增加资产扩展条款A。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如下方式确定,除非另有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其他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限。财产一切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
2017年12月4日,瑞声声学公司与瑞声精密制造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声精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瑞声声学公司向瑞声精密公司出售规格为SDAPR-1800DCI通用真空镀膜机38台,单价55550000日元,总价2110900000日元。2018年4月30日,瑞声新能源发展(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声新能源公司)与瑞声精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瑞声新能源公司将其厂房出租给瑞声精密公司使用。
2018年1月,瑞声新能源公司与晟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晟昊公司承包新能源厂区3号楼1层、2层光学车间装修与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晟昊公司妥善保护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古树名木不受损害,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晟昊公司应安全文明施工,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防火设计规范,发生安全事故、火灾事故或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晟昊公司应负责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害赔偿责任。瑞声新能源公司与晟昊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载明:晟昊公司应妥善保护瑞声新能源公司及第三方施工成果,如晟昊公司与第三方所进行的工程有交叉(包括时间和/或空间的交叉),施工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后施工方应提前知会先施工方并要求其在场,或先后施工方做好施工成果的交接确认。如施工影响既有施工成果,给瑞声新能源公司和/或先施工方造成损害的,由后施工方负责赔偿。后,该工程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
2018年6月11日,瑞声新能源公司厂区3号楼1楼瑞声精密公司所有的4台镀膜机被楼上漏的水淋湿。6月12日,华泰保险公司与瑞声精密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受损设备保险责任分析及损失理算。同日,泛华公估公司派员至瑞声新能源厂区查勘,查勘记录载明:现场看到G2935、G2937镀膜机控制单元受潮,其中PLC、UPS等27项组件放在车间外露天晾晒,组件表面可看到部分污染水斑。6月13日,晟昊公司出具镀膜机被水淋湿事故经过说明,内容为:2018年6月11日下午14点15分,在新能源3#楼一层南后置区因空调水管送水,管道内水压骤然增大,DN100空调水管接口裂开,水从吊顶缝隙中流出,造成部分镀膜机被水淋湿,施工单位工程部立即组织相关人员采取措施,关闭阀门、吊顶内及地面积水调集各楼层保洁人员在一个小时内突击清理完成,同时安排施工班组对裂开接口进行抢修,抢修完成后对管道系统进行复查,确定无误后恢复供水;工程项目部安排专人对所有压力管道进行检查,吸取事故教训、分析事故原因,避免今后此类事故的发生;该项目由晟昊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
2018年6月20日,瑞声声学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其关联公司新增5月资产明细,其中瑞声精密公司新增镀膜机数台,原值每台3238842.75元,财产一切险投保金额3238842.75元,财产一切险投保期限起止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2日,华泰保险公司出具批单,载明:保险人同意增加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新增设备等(详见清单),新增保费74711.74元,另按仓储财产申报条款(75%)约定,根据各被保险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仓储财产金额……加收保险费281827.67元。
后,华泰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向瑞声精密公司开具发票,瑞声精密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补缴保费。后,受损2台镀膜机经设备生产商光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检测后更换部分组件,瑞声精密公司支付维修费1690929元。
2020年8月7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确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397894.91元,适用免赔率10%,理算金额为1258105.42元,经保险双方协商取整1250000元。后,华泰保险公司出具赔款计算书载明标的损失1250000元。8月19日,华泰保险公司向瑞声精密公司支付保险金1250000元。瑞声精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1250000元,同意将保单项下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泰保险公司,并授权华泰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晟昊公司辩称受损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的意见,首先,本案案涉保险系由华泰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需要投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开始时签发保险单,约定相应保险范围及保险费,同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按保险条款约定向保险人申报增加保险标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后期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保险费。现案涉保险被保险人按保险条款约定申报增加保险标的,保险人对案涉受损设备属于保险标的已予以认可。其次,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晟昊公司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晟昊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晟昊公司对受损设备损失金额的异议,被保险人对案涉受损设备委托供应商进行了维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经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受损设备的损失在供应商报价基础上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低于被保险人维修费用支出,晟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故对晟昊公司主张重新评估案涉受损设备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晟昊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设备受损并非晟昊公司原因导致的意见,晟昊公司盖章确认的事故经过说明,已明确载明其安装的空调水管接口裂开,水从吊顶缝隙流出而致使镀膜机被水淋湿导致镀膜机受损;同时该说明亦载明在抢修完成后对管道系统进行复查,确定无误后恢复供水并在之后对所有压力管道进行检查。因此,综合晟昊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内容,案涉设备受损与晟昊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华泰保险公司有权向晟昊公司请求赔偿。故晟昊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晟昊公司施工过程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设备受损,应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现华泰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1250000元,晟昊公司应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对于晟昊公司抗辩瑞声精密公司对设备受损存在过错的意见,瑞声精密公司与晟昊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可能存在交叉情形,晟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告知瑞声精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尚不能进行设备安装工程,现晟昊公司施工工程影响其他既有施工成果,致使瑞声精密公司设备受损,应对设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另,对于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晟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1250000元;二、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晟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4元,由华泰保险公司负担60元,晟昊公司负担21024元。
二审中,上诉人晟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页,证明瑞声新能源公司3号楼厂房的土建完工时间;2、ACC工程开工证书1份,证明有多家单位同时在瑞声新能源公司厂区施工;3、瑞声2018年6月20日投保5月新增资产明细1页,证明镀膜机是2018年5月购入,安装时间迟于晟昊公司装修时间;4、走特急流程的工程时间确认单1份,证明晟昊公司装修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5、ACC竣工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工程结算时瑞声新能源公司未要求晟昊公司支付违约金;6、2018年5月30日现场照片1张,证明晟昊公司装修施工的房顶、电柜、电缆轿箱没有完工。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备案表仅仅是一份Word版本的文书,没有任何签章,也没有验收的时间记录,即便有时间记录,也达不到晟昊公司要证明的目的,也和事故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多家不同的施工单位同时在面积高达19500平方米的厂房里施工,情况非常常见,不能免除晟昊公司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镀膜机是被保险人建立工厂的核心生产机器,被保险人2018年5月购入后已经向保险人申报投保,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安装时间迟于装修时间,是合理的时间,不能表明安装时间迟于装修时间就必然要发生事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从该确认单中可以得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但是实际竣工却是2018年7月28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晟昊公司已经严重拖延工期,其不尊重契约的态度以及不专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时瑞声公司不要求违约金,并不代表晟昊公司不违约。事实上晟昊公司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长达八个多月,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工期加急是三个月,正常工期是五个多月,工期三四个月的装修工程,晟昊公司竟然装修了一年多,超期八个多月完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也足以证明晟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专业、不严谨,同时业主单位不追求晟昊公司违约责任,并不代表晟昊公司不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仅是一张照片,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否经过剪接,何时何地拍摄,也无法证明施工房顶等没有完工的事实,同时也和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报案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1份,证明被保险人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电话向华泰保险公司报案并就案涉事故报保险理赔,华泰保险公司安排公估人员于同年6月12日到场。2、关于保险理赔补充材料的电子邮件截图1份,证明经与公估公司核实,公估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以邮件形式向华泰保险公司发送相关理赔确认文件,理赔确认书和权益转让书的具体填写时间应在公估人员发送邮件后与保险赔款支付日之间。3、5月、6月新增资产投保申报的电子邮件截图各1份及6月新增资产明细,证明被保险人2018年6月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27台镀膜机,2018年7月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11台镀膜机。4、协议书1份,证明晟昊公司与瑞声新能源公司约定的装修工期为2018年1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10日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因此,相关镀膜机于2018年5月17日入场时,晟昊公司的装修工程原本应已结束,因晟昊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进场时装修乃至空调调试未完成,晟昊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若空调未调试,晟昊公司未提示或防范,相关镀膜机安装调试人员无从知晓。5、2018年-2019年度保险合同1份,证明华泰保险公司与瑞声声学公司存在多年的年度保险合同关系,上年度保险合同至2018年6月27日届满后,双方又将保险合同从2018年6月28日延续至2019年6月27日,案涉设备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期间内。6、声明1份,证明出险的设备在被保险人申报的新增资产清单中。
上诉人晟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邮件系华泰保险公司内部流转邮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2018年6月11日发生镀膜机淋水事件,发生淋水事件时,镀膜机还没有投保,华泰保险公司也没有承保,淋水事件不属于保险事故,华泰保险公司接受保险事故报案,违反《保险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2018年6月19日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邮件截图证明:2018年5月瑞声精密公司新增资产投保的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而新增资产中的镀膜机发生淋水事件是2018年6月1l日,事故在先、投保在后,属于典型的“先险后保”,违反《保险法》;对2018年7月20日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是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即案涉保险合同至2018年6月27日终止,而2018年7月20日瑞声精密公司申报新增设备投保时,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华泰保险公司不应当接受7月新增设备投保。如果案涉淋水镀膜机在2018年7月20日申报的新增财产清单中,更加证明,该批设备是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才投保的,根本不属于保险事故,华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于法无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协议书约定工期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但晟昊公司提交的走特急流程的工程时间确认单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月13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该份确认单说明2018年6月11日镀膜机淋水事件发生时,工程还在施工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声明是瑞声精密公司的单方行为,而非合同行为;声明中所谓“晟昊公司施工不当”完全是瑞声精密公司推卸自己责任的单方表述,没有证明作用;因华泰保险公司违法赔偿而取得保险求偿代位权,瑞声精密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该声明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明作用。
对于上诉人晟昊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因华泰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因华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因晟昊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6,因晟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瑞声声学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其关联公司新增5月资产明细的时间为误,应为“2018年6月19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瑞声声学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为瑞声声学公司、瑞声精密公司等,附加条款之增加资产扩展条款A约定: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于中国境内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2018年1月2日的ACC工程开工证书载明,常州新能源厂区3号楼1层、2层项目装修与安装工程包括:晟昊公司的装修与安装工程、常州科豪公司的二次土建工程、江苏明烨公司的监控工程、江苏中灿公司的群控工程、武进建工公司的顶部环氧及地坪工程、江苏华海公司的消防工程。
2018年1月15日,瑞声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晟昊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晟昊公司承包新能源厂区3号楼1层、2层光学车间装修与安装工程;工期130天,2018年1月1日进场施工,5月10日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工程竣工未正式向甲方交付使用之前,负责现场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的保护。
2018年6月19日,瑞声声学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其关联公司新增5月资产明细,其中瑞声精密公司新增镀膜机27台。同年7月20日,瑞声声学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其关联公司新增6月资产明细,其中瑞声精密公司新增镀膜机11台。
2018年8月3日,华泰保险公司向瑞声精密公司开具发票,同年8月30日瑞声精密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补缴保费52572.77元。
2020年8月14日,泛华公估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相关理赔确认文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保险合同、ACC工程开工证书、协议书、邮件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二审中,晟昊公司陈述,案涉事故发生时的空调是其开的,当时在试运行和调试。华泰保险公司陈述,瑞声精密公司所购买的38台镀膜机,其中27台于2018年5月17日进入厂区,其余11台于同年6月初进入厂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泰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三、案涉设备受损的责任归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泰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瑞声声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案涉设备发生淋水事件在2018年6月11日,被保险人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的包含案涉设备的新增资产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华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但是,2017年6月26日瑞声声学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瑞声精密公司等可以按保险条款向华泰保险公司申报新增资产,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后期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保险费。现瑞声精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申报包含案涉受损设备在内的新增资产,华泰保险公司亦在保险期间同意承保,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受损设备属于保险标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瑞声精密公司支付保险金,取得向晟昊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华泰保险公司向晟昊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晟昊公司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理由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瑞声精密公司委托供应商对案涉受损设备进行了维修,华泰保险公司与瑞声精密公司已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受损设备的损失在供应商报价基础上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低于瑞声精密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晟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故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晟昊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已明确载明其安装的空调水管接口裂开,水从吊顶缝隙流出而致使镀膜机被水淋湿导致镀膜机受损;同时亦载明在抢修完成后对管道系统进行复查,确定无误后恢复供水并在之后对所有压力管道进行检查。二审中,晟昊公司亦陈述空调是其开的,当时在试运行和调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受损与晟昊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瑞声新能源公司与晟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未正式向瑞声新能源公司交付使用之前,晟昊公司负责现场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晟昊公司先进厂施工,瑞声精密公司后将案涉设备搬进厂房,晟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对案涉设备做好保护措施或者在空调管线作业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及警示工作,故晟昊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晟昊公司承包的工程是2018年1月进场施工,2019年1月竣工验收,而案涉设备是瑞声精密公司购买后于2018年5月进厂的,即晟昊公司承包的工程正在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瑞声精密公司就将价值巨大的案涉设备搬进晟昊公司施工的厂房,显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125万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分担,本院酌情由晟昊公司负担70%责任即87.5万元,瑞声精密公司负担30%责任即37.5万元。因此,华泰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不应要求晟昊公司对案涉设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晟昊公司应对案涉设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须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12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晟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
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875000元;
三、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367元,***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5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