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503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孙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高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劳务公司给付劳务工资75107元,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承接如皋某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如皋GXQ2019-132M(铂悦雅居)项目总承包工程。2021年3月10日,某某工程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模板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劳务公司。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受雇于某某劳务公司时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标准为400元/天。2025年1月3日,某某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的工日为344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工资62493元,余款7510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资应向某某劳务公司主张,与某某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75107元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某某劳务公司的监事程某某找我借钱来做案涉项目,我不是某某劳务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某某劳务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业务;某某工程公司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
某某工程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如皋分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如皋GXQ2019-132#A地块(铂悦雅居)项目总承包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工程地点“如皋市城南街道八里港河以北、万寿南路以西地块”,承包方式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本工程在包干范围内以包工、包料(除招标人提供的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形式,承包范围为如皋铂悦雅居首期1#楼、2#楼、6#楼及1#楼与2#楼之间非人防地下车库的混凝土浇筑工程。
刘某某受雇于某某劳务公司,在如皋铂悦项目从事建筑劳务。后刘某某对工作量进行统计形成考勤单“2021年考勤313*400=125200元,2024年1月份1-31号31个,总计344工日*400=137600元”。2025年1月3日,高某某在该考勤单上备注“刘某某在如皋铂悦雅居项目工程中合计344个工日,400元/天”。
关于刘某某身份,刘某某称“是某某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我自己考勤的,我也考勤其他人”;高某某称“(我)介绍刘某某到某某劳务公司做代班,某某劳务公司同意了,后来谈了工资”。关于考勤单确认内容,高某某称“是我写的,也签的我的名字”。
后因劳务费用给付问题,案涉项目建筑劳务工人进行投诉信访。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已给付全部农民工工资,并提供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交易明细账、承诺书及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予以佐证。
根据情况说明,某某工程公司表明截至2022年1月29日已根据某某劳务公司抄送确认的工人工资表及合同,实名制支付工人工资各项费用合计1197009元,2022年春节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72503.46元,剩余尾款175494.46元。2022年2月9日双方确认结算及解除劳务合同,剩余175494.46元经某某劳务公司和刘某某共同确认,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至工人工资卡。
根据工程结算单,“项目名称如皋铂悦雅居总承包工程,班组名称某某劳务公司,承包方式清包工,分包类型劳务分包,结算时间2022.2.9,累计结算金额1372503.46.结算明细开工至2022年1月20日产值1061023.46元、零工311480元,开工至今累计结算1372503.46,实际结算金额1372503.46元”,某某劳务公司在结算金额及分包单位处盖章确认。该结算单同时备注“铂悦雅居项目的所有工程量及零工已全部结清无争议。现郑重承诺,所有工人工资由本劳务公司全额承担并支付,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意解除劳务合同。与某某工程公司无任何瓜葛”,崔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刘某某在现场代表处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
根据交易明细账,2021年12月31日、2025年5月31日某某工程公司借方分别发生项目682700元、689803.46元,合计1372503.46元。
根据承诺书及考勤表,2022年2月11日“如皋铂悦雅居项目承包土建工程,2022年2月,贵司支付劳务费合计175494.46。此人工费已与工人核对无误,且已足额分配,工资表已交由某某工程公司如皋分公司,从贵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本次代发后我司承诺绝不会发生农民工恶意讨薪,上方等事件,如出现上述情况,由我司自行承担”,刘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字,某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根据附件的考勤表,该部分劳务费用涉及人员为***、***、***、***、***、***、***、***、***。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微信备注“如皋安监站田某”用户就案涉项目工人工资给付进行沟通,2022年1月29日张某向田某反馈称“这个表不实,与实名制考勤出入太大”、“工程量及其余的零工沟通确认了,九、十月份的零工待有确认单后在结算,春节前不算。铂悦雅居程某某班组处理好了”。2022年2月5日,田某询问后续处理结果,张某回复“初八约他们承包班组负责人到我们公司处理”。2022年2月9日,张某回复称“我们按合同钱基本付了,昨天还有些零工对清了,就几万元误差,工程量也核实了。至于劳务公司欠工人多少钱是工人和劳务公司的事”,田某要求付清后将相关资料准备后送至劳动监察大队。2022年2月14日,张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谢某联系要求尽快将刘某某班组款项汇好,谢某回复“在银行,马上到我们”“已打款好了”。
2024年8月7日,刘某某电话投诉某某工程公司,诉求“2021年2月-2022年1月份工资,约定400元/天,有分包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盖章的欠条”。2024年8月8日,微信备注名为“如皋住建安全科张某某”的用户向张某询问处理情况,张某回复“当时已全部结清,包括刘某某本人(现场代班)都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刘某某作为现场带班,包括最终结算、解除合同、支付最后的劳务工资、所有人都结清的承诺、最后工资单付清全款,当时他都签字确认的”。
关于工人工资的确认及发放,某某工程公司称“某某劳务公司与工人约定的工资及单价均由某某劳务公司自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不参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内部管理,只按照某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代发,在其完成的产值形成的最终工程结算总价1372503.46元的范围内”。
另查明,2021年某某劳务公司向刘某某转账15000元;2022年至2023年期间高某某向刘某某转账合计56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考勤表、确认单、原告发放工资清单,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交易明细账、承诺书及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高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如皋铂悦雅居项目从事建筑劳务,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通过考勤单及确认书,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确认刘某某累计提供劳务“344个工日、400元/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刘某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仅能确认某某劳务公司尚欠刘某某劳务费65950元的事实。
关于某某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首先,某某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将如皋铂悦雅居项目部分项目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某劳务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工程结算单,各方确认“铂悦雅居项目所有工程量及零工已全部结清无争议”,同时承诺“所有工人工资由本劳务公司全额承担并支付”,刘某某作为劳务工人现场代表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不仅是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结算依据,亦是各方对某某工程公司应代发农民工工资总额的确认。结合交易明细、承诺书等,某某工程公司不存在欠付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并根据各方确认工人工资,某某工程公司已足额支付经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尽到了监督和付款义务。另外,刘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工资构成除却提供劳务直接获取工资部分还包含管理等职能工资,该部分工资亦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综上,刘某某诉请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65950元。
若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2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负担73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