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7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3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3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案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案涉《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也应按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24年11月30日)起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2023年12月11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2023年12月1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河北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6月1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费及结算方式第6.2项约定:租赁期满,在甲乙双方办理完退场手续后3个月内结清。上诉人所租赁答辩人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办理拆卸告知单的拆卸日期分别为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2日,一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2023年9月10日确定拆除时间。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23年12月10日前向答辩人支付清租赁费,未予支付完结,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对上诉人所拖欠的租赁费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推拖,未能给付,故答辩人提起了诉讼。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从答辩人起诉之日2024年11月30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7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15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0日,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两台SC型2t/2t施工升降机。工程名称:和风雅居一期1#-3#住宅楼、5#-9#住宅楼、4#配套公建楼、地下车库1#楼2#楼,工程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街××路××。费用及结算方式: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为:SC型2t/2t每台每月12000元/月(不含操作人员费用);进出场费用为每台150**元;以上租赁费含3%(税点)增值税。设备租赁费支付方式:甲方在设备检测、备案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后支付乙方进场费,使用期间按月支付已发生的租赁费。租赁期满,在甲乙双方办理完退场手续后3个月内结清。
202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现场起重机安装告知单,案涉施工升降机安装日期分别为2022年6月18日、2022年6月19日。2023年8月29日签订两份拆卸告知单,案涉施工升降机拆卸日期分别为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2日。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拆除时间不是上述时间,向后延期了几天,双方均同意按照2023年9月10日确定拆除时间。
原告提交了施工进度费用结算表显示,结算金额为307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157600元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尚欠租赁费数额,案涉租赁物的结算金额为307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157600元租赁费,被告对尚欠原告租赁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7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称合同未约定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不同意加计5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在办理完退场手续后3个月内结清,即2023年12月10日前结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结合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157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7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7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损失计算的起算点。上诉人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不应支付;且即使支付,也应当自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起算点错误。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三、费用及结算方式第6.2条约定“租赁期满,在甲乙双方办理完退场手续后3个月内结清”;且双方于一审中均同意拆除时间按照2023年9月10日确定。据此,上诉人应于2023年12月10日前结清租赁费,但上诉人至今未结清,显属违约,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违约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以157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0元,由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