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23民初2134号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正无路南侧)。
经营者:王某。
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