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4民初1407号 原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85066元及利息(以385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为767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责任险费1385元由二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461822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8日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85066元并出具借据:“今向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5066元,用于支付在云墅府项目施工的工人工资。该款项由我公司提供工人工资明细,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发放。某某公司按我公司指示代发完成后,即视为我公司已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上述工资某某公司代发完成始计”。原告于2024年7月13日完成代放工人工资合计38506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自上述工资某某公司代发完成始计。如我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的四倍偿还”。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应自2024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385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85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全部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借据约定:“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被告***应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违约迟延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险费属于诉讼必要性损失,应由二被告支付。综上所述,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承诺书、被告石苏建筑公司云墅府项目***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石苏建筑公司云墅府项目工资表、河北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零陆拾陆元整(385066.00元),用于支付在云墅府项目施工的工人工资。该款项由我司提供工人工资明细,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发放。某某公司按我公司指示代发完成后,即视为我公司已收到借款。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自上述工资某某公司代发完成始计。如我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的四倍偿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担保人:***,借款日期:2024.7.8。 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鉴于:1、贵司发包的由我司承包的云某府13、15、16#住宅楼、南区地下车库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截止至2024年2月底前,我司只施工了预留预埋、部分室外雨水管、部分地下车库桥架等安装内容,后因我司原因未能继续施工,现我司不再继续履行分包项目合同。2、因我司原因导致2024年春节期间部分工人工资未及时发放,并导致我司下属15名工人上访,给贵司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3、贵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我司原因未能支付下属工人工资并导致工人讨薪上访,项目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我司支付下属工人工资,但因我司无力支付,所以我司拟向贵司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零陆拾陆元整(385066.00元),并将借款金额全额用于发放我司下属所有在云墅府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为此,我司及***个人同时承诺:1、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计算方式,我司在2024年7月30日之前与贵司核对并确认完结算额。如我司未能按此约定完成核对并确认,我司无条件认可贵司单方面的结算额。2、如贵司同意提供上述借款,我司将制作盖章的工资表,并委托贵司按工资表的数额直接发放到相关的工人银行卡内。贵司按此工资表数额发放后,我司保证所有下属在云墅府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并保证不再有下属工人因工资事宜上访。如再次出现讨薪、上访及此类纠纷,我司及法人***自愿承担所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3、贵我双方在结算确认后,如我司的总付款超出结算额,我司无条件返还包括借款在内的超出结算额部分的金额,如不能及时返还,以超出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息的四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4、我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特此承诺!承诺单位: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章)。承诺人:***(签字按手印)。承诺日期:2024年7月8日。 原告提交了发放明细表及河北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按照上述《借据》及承诺书的约定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人代发了工资共计38506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照《借据》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以及原告代被告公司支付工资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人代发了工资共计385066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被告***,借款期限为原告代发完成后三个月,即自2024年7月13日起三个月。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50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做出了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应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3850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24年7月8日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年利率3.4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二被告于2024年7月8日签订的《借据》,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承诺书》中亦再次明确了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单保函费1385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据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必要支出,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5066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5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四倍计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7元,保全费2829元,共计11056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