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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南通市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85民初636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1月-2023年12月的工资8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和2021年的绩效工资共计7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022年12月的电话费1148.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2023年12月期间的车旅费1905.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3月之前各项奖金10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级建造师应享受的待遇及费用共计16万元。以上合计1873053.9元。 2024年12月30日,陈某又向本院起诉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案号为(2025)苏0685民初812号】。在该案中,陈某请求判决南通市某有限公司:1、结付2024年1月份-2024年12月份应得工资421662.84元;2、结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4月30日(2017年工资)逾期支付利息4940.00元;3、结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5月20日(2019年工资)逾期支付利息6496.50元;4、结付2023年工作期间的出租车票及高铁车票报销费用985.50元;5、加倍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罚款5000.00元;6、一次性结付本人被辞退的补偿款878464.17元。以上合计13175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与本院(2025)苏0685民初812号案件所涉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苏0685民初81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