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7311号
原告:南通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2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159450.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789.29元(以2159450.7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1月15日),合计人民币2162240.0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甲方开发的张家港锦丰镇2014-B26-B/C地块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30日集中交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支付3.5%,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5%即2159450.75元,现1.5%的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已过,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发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1辩称,第一,被告认为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复审未结束的,则所有付款相应顺延,本案结算复审时间最早也是2021年的1月28日。第二,案涉的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第三方维修并产生了相关的维修费用,需要在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第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项的1%的部分应当抵本项目发包人指定房源。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某公司1(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保张家港锦丰镇2014-B26-B/C地块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75977081.2元,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9个月后,且满足工程结算复审或发包人所属集团的终审符合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5%,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5%,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份,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43963383.37元,某公司1认可该金额。
审理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转账电子回单,均是由某公司1付至某公司,均在用途栏备注“退房款”,以上金额合计10641358元。某公司陈述某公司1以以房抵款的形式抵给某公司三套别墅,合计金额10641358元,后某公司委托某公司1销售人员代为销售,房款由某公司1汇至某公司账户,以上以房抵款金额远超案涉工程审定价的1%。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发票、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1.5%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1.5%质量保证金(2159450.75元)的支付截止日为2025年1月25日。被告辩称“结算复审未完成导致付款顺延”,但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仅与竣工验收时间挂钩,未将结算复审作为支付前提。且审计单位已于2021年1月确定工程审定价(143963383.37元),被告亦予认可。故被告此项抗辩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还抗辩:1.案涉工程存在第三维修费用而主张扣除质保金,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如维修合同、费用凭证、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等)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辩称工程款的1%应抵顶指定房源。经查,原告提供的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备注为“退房款”的款项合计10641358元,远超工程审定价143963383.37元的1%(即1439633.83元)。被告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抵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再主张抵房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15945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付款截止日为2025年1月25日,故利息起算日应调整为2025年1月26日。对202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720元的担保费票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保全保险费有约定,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159450.75元及利息(以215945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9元,由被告苏州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0。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