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6号 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691.84元及利息(利息以6069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计息2406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信丰县某某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内对产品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供货完成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691.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0691.84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 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 三、《材料采购合同》; 四、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对账单; 五、当庭补充提交付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信息。 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采购加气砌块需要与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采购加气砌块的数量为568(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指定***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约定每月25日为双方结算日,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应按2%/月向乙方支付利息。经对账,2021年9-10月,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总计260691.84元;对账后,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偿付100000元,于2022年8月19日偿付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60691.84元及利息,遂导致本诉。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0月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60691.84元,提供了合同、对账单及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推诿拒付货款60691.84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691.84元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然现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期间的实际损失,故该主张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按照逾期时的1.5倍一年期LPR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691.84元; 二、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货款60691.84元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6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