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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某某水泥通风道厂、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27民初2477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某某水泥通风道厂,住所地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某某水泥通风道厂(以下简称某某润泽)与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润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润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把尾款147027元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某某润泽与被告***某某签订门窗固定预制块、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共计626974.5元,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已完成交付,被告还需付147027元,并支付利息以147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某某润泽与***某某在磁县签订了《门窗固定预制块、过梁购销合同》和《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某某润泽,需方为***某某,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验收标准等,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负责交到××号院工地现场;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二次结构完和安装15层验收合格后付50%,安装完毕付余下5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完成交付货物共计62697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945.5元,剩余尾款147027元未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货款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出库单、施工结算单、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固定预制块、过梁购销合同》和《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尾款147027元。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某某水泥通风道厂货款147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71元,由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维码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