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8771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冶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被告南通某公司,第三人冶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原告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