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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26576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应聘被告下属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协信春山台售房部形象保安工作。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两份,但原告那份被告没给原告。原告目前有2013年5月至10月交通银行卡的工资流水。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人事档案核查过程中,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人事档案资料均无任何记录,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无法证实。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10日、11月5日向程某某发放工资1053元、2991元、2894元、3124元、3714.37元、561元。审理中,程某某称只是在公司工作了这几个月,工资发放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当时离职原因是因为当时另一家公司要求去上班。 2024年7月3日,程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某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24年7月11日出具《证明》(编号2024-1555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程某某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重庆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现已更名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诉称2023年5月至10月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周期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并举示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在2023年6月至11月期间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发放时间和金额相对稳定,而被告未举示反证予以反驳;此外,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23年5月至10月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