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3民初17660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
被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8月9日向原告朱某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朱某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计20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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