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杨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208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优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优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平基项目工程款差额部分3039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平基项目外增加部分工程款274964.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炮机租赁费用150000元及炮机使用油费29541.5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总金额75840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本案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尚峰农副产品级配中心工程-土石方平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合同签订当日无法确定土石方总量,为保证工程进度,只确定综合单价为12元/立方米”,故特别约定:此单价包土石方外运运距1000米以内,运距超过1000米以外3000米以内综合单价另增加3.00元/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因运距超过1000米,故产生部分增加费用及增项,主要为超出运距外的开挖费用及开挖基坑租赁的炮机费用及租赁炮机产生的油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怠于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杨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一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工程增量部分以及工程价额部分的差异,同时原告对外进行炮机租赁的费用,系原告自行进行的租赁,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约定机械设备的提供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该笔费用以及使用的油费均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二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一、1、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2、证明(渣土车司机出具);3、关于超运距的说明。二、4、尚峰农副产品级配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5、尚峰农副产品级配中心工程—平基土石方合同外增加部分费用统计表;6、合同外增加部分费用单据、收条等。三、7、工程机械使用合同书;8、炮机油费收据;9、关于租用195炮机的情况说明。四、10、原告与杨某、现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被告杨某举示以下证据:一、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1、收条6张;2、欠条(借条)。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尚峰农副产品级配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关联性将在后文中一并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尚峰农副产品级配中心工程-土石方平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合同签订当日无法确定土石方总量,为保证工程进度,只确定综合单价为12元/立方米”,故特别约定:此单价包土石方外运运距1000米以内,运距超过1000米以外3000米以内综合单价另增加3.00元/立方米;工程量以项目业主方、甲方双方现场实际测量方格网图并经双方签字的工程量为准;项目业主方提供的红线图范围内全部土石方的开挖、外运至设计标高;修建施工临时进出口(水槽及冲洗管道安装);承包单价及计价原则为:包含税金在内只确定综合单价12元/立方米,同时约定以项目业主方、双方现场实际测量方格图并经双方签字的工程量为准计算总造价。即:工程总包价=综合单价×总土石方量;土石方项目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据实际结算,若为土石方以外的项目,则由甲乙双方现场确定价格;施工所有机械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含边坡抢险2万元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22.45万元(已扣减税费)。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汇总表均确认案涉工程开挖量为101300立方米。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某出具收条载明: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2元/立方米计算,且该16.8万元款项系“尾款”。2020年8月25日,原告另行向被告杨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经审查,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平基项目工程款差额部分303900元,原告诉称系按照二被告确定的结算方量101300立方米*运距超过的1000米增加3元单价,首先对运距是否超过1000米,当时并没有经过二被告的确认,现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据不够充分;其次,运距超过1000米系因为绕路,且系原告的洗车池没有修好的原因造成。最后,原告在收条上确认了工程量为1013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2元/立方米,并未提到超运距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均可以说明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平基项目工程款差额部分30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平基项目外增加部分工程款274964.6元,对与外增加部分工程量需要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收条上确认了工程量为1013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2元/立方米,也未提到外增加部分工程量,以及原告向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均可以说明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平基项目外增加部分工程款274964.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炮机租赁费用150000元及炮机使用油费29541.5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所有机械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在收条上确认了工程量为1013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2元/立方米,也未提到炮机租赁费问题,以及原告向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均可以说明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总金额75840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本院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