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0841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3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0703H。
法定代表人:邢元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及体检费续医费等共计116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日经人介绍来到重庆人文科技学院慧园片区打工,工种为杂工,具体负责维修该学校内的地面、水沟等工作。原告与现场管理人员吕信明口头约定,由吕信明代表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每天工资170元。2020年8月4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与明德胜、唐宗海等工友为案涉学校内的慧园三社维修下水沟时,原告双手抱住水泥罐车的天泵,准备放出此车上的水泥来维修下水沟。因该罐车的天泵突然启动,将原告打晕在水沟中,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由现场负责人吕信明之弟吕建和杨捷将其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后原告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接的合川区“慧园河道治理工程(一期)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170元/天。2020年8月4日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抱天泵倒混凝土时,因输送混凝土的泵车天泵启动,被天泵击倒,左髋部和头部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大粗隆骨折;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37.47元,住院医疗费11560.44元,拐杖器具费50元。
2021年8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性质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8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5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用去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和体检费用1203元。
2021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16529元。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劳人不字〔2021〕第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岸劳初鉴字[2021]8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处方、医药费发票、销售凭证、收据、证明、鉴定费、检查费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示的门诊费用总清单1942.31元,无发票,面盆等生活用品30元、复印费9元与治疗无关,陪护中心开具的收据与原告陈述矛盾,且未有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项目从事杂工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1.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治疗的医疗费(含器具费)12047.91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未举示护理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34天×1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2元(34天×8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的S72.3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185元(170元/天×21.75天×6个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82.5元(170元/天×21.75天×7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7155元/月×2月),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于2021年8月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2个月时间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本院予以准许,其费用为5176.5元(170元/天×21.75天×2月×70%)
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及体检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及体检费,合计1603元。
10.续医费。对原告关于续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2047.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176.5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及体检费1603元,共计8555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5元,减半收取491.33元,由被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29元,原告***负担1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印)
法官助理刘晴书记员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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