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7237号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横街11号,注册号500108600056650。
经营者林芳,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金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3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0703H。
法定代表人邢元壁。
委托代理人邢向琴,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杨毅,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芳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南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长江南坪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强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南坪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长江南坪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重庆观音桥北麋官邸25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每月月底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长江南坪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上车费共计12257.43元,且物资均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长江南坪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所欠的租金及上车费共计12257.43元,并按照每天70.73元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及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或者实际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钢管4310米,扣件1660套,顶托390套,逾期未退还的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计价向原告赔偿;四、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违约金13008.16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江南坪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被告长江南坪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不知道原告的经营者林芳,也不认识被告***;2、、被告长江南坪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经公司辨认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伪造;3、2016年1月20日上午,本公司负责人和本公司法律顾问前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诚冠律师事务所与代理人邹金京交涉,并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回律师函》,但是没有得到答复。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本案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均在合同最后签章处盖了公章,“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为5001083000007,被告***在经办人处签章。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项目重庆观音桥北麋官邸25栋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架管的日租金为0.011元/米,成本价值18元/米,一次性维修费为0.15元/米;十字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套,成本价值5.5元/套,一次性维修费为0.15元/套;旋转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套,成本价值6元/套,一次性维修费为0.15元/套;直接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套,成本价值6元/套,一次性维修费为0.15元/套;上、下顶托的日租金为0.03元/套,成本价值15元/套,一次性维修费为0.6元/套;损坏赔偿:螺丝0.6元/套,螺帽5元/颗,底板5元/块。押金收取标准为2000元。租金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不除节假日),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底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上下力费结算方式: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件/吨,堆码由乙方按每吨各15元付给甲方。合同经办人为***,且在五张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名。另***在2015年1月31日的月租赁明细表上签字,对截至该日期的租用数量、所欠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共租赁钢管4310米,扣件1660套,顶托390套。
另查明,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更换了公章,编号为5001083000007的公章已交公安局销毁,新章编号为5001083016712。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在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编号为5001083000007的公章已销毁。
再查明,***已经支付了押金2000元,租金1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送货单》、《月租赁明细表》、《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印有“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早已于2010年12月29日被销毁,***在该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字,且作为实际提货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签字确认的月租赁明细表载明的数量与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形成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的基本事实。被告在收到租赁物资并使用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全数归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上车费共计12257.43元,及按照每天70.73元(4310米×0.011元/米/天=47.14元/天+1660套×0.007元/套/天=11.62元/天+390套×0.03元/套/天=11.7元/天)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或实际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抵扣押金2000元及已经缴纳的租金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上车费共计9257.43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的租赁物的赔偿款,因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所租赁的器材均未退还,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对赔偿标准的约定,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为5.5元/套,顶托为15元/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设备、如不能退还则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每月底支付租金,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从并无不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违约金双方约定按被告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9257.43元并按照每天70.73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310米、扣件1660套、顶托39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向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并***向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以未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套0.007元/天,顶托每套0.03元/天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物资或实际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物资或实际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以各项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16元由***承担(此款由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市南岸区芳强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叶竹芊
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