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虹。
委托代理人刘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元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全。
委托代理人赵敏。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体废弃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固体废弃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固体废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审定金额五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上诉人也未到付款时间。
被上诉人长江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长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长江建筑公司与固体废弃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于2011年8月1日开工至2012年3月31日验收合格竣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2943243.17元。固体废弃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7月10日分六次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之后,固体废弃公司未再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经长江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固体废弃公司仍拖欠至今。故长江建筑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固体废弃公司立即支付长江建筑公司工程款993243.17元;2、固体废弃公司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固体废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长江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19日进行了招投标,2012年1月6日,长江建筑公司中标。2012年2月21日,长江建筑公司与固体废弃公司签订《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体废弃公司将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发包给长江建筑公司,工程规模为房屋建筑面积114.1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的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及甲方要求施工的范围为准;合同暂定价为129.934513万元;该工程由于工程招标后施工位置、施工图纸及范围发生变化,致使工程造价发生重大改变,结算时本工程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措施项目费、总包配合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安装《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安装工程、园林工程计价定额》及其相关配套文件执行;结算完成,固体废弃公司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留5%为工程质保金。
2012年5月18日,长江建筑公司与固体废弃公司签订《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由于工程范围、房屋位置、结构和装修、室外挡土墙结构发生改变,导致施工场地土质成分比例发生变化,进一步明确结算原则按照《重庆市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2008年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办理结算,收费程序按重庆市2008年重庆市相关文件办理,人工、材料费按施工期间同期《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按双方签订的核价单计算。《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补充协议》与招投标文件中关于结算标准、支付时间规定不一致。
2012年4月9日,涉案工程长江建筑公司、固体废弃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共同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25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受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委托,作出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随后,长江建筑公司与固体废物公司、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审核定案工程金额为2943243.17元。
另查明,固体废弃公司共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50000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1年8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9月8日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了2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了850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庭审中,长江建筑公司明确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关于固体废弃公司向长江建筑公司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固体废弃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固体废弃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8月19日,长江建筑公司、固体废弃公司双方在进行了招投标后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2年5月18日,长江建筑公司与固体废弃公司签订《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结算原则按照《重庆市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2008年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办理结算,在2013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确认审定金额为2943243.17元后,固体废弃公司向长江建筑公司共支付了1950000元。双方在两次自愿签订与招投标文件规定的结算标准、支付时间不一致的合同,办理结算时也是按照《重庆市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标准结算,并在2014年1月6日固体废弃公司方再次向长江建筑公司方支付了850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足以说明双方均同意按照《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工程按《重庆市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而不是按招投标文件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固体废弃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根据招投标文件制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结算费用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采用的固定综合价,而不是按《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庆市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长江建筑公司、固体废弃公司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工程施工合同》第63页17.1的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工程审定金额五日内支付95%。固体废弃公司辩称应以结算并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长江建筑公司、固体废弃公司双方共同审核定案工程金额为2943243.17元,固体废弃公司已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1950000元,固体废弃公司还应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93243.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南岸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长江南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243.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6元,由重庆市南岸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否已到。本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受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委托,作出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垃圾收运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单位固体废弃公司,施工单位长江建筑公司,审计单位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了审定金额为2943243.17元。由此可见,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固体废弃公司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由于双方对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固体废弃公司应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