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2327号
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法,江苏元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18号通安科技园11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荣兴,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育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基公司)与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建筑公司)、第三人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法,被告通安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麦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人民币1189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均为预拌砂浆从业企业。第三人公司持有《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证书》(下称备案证书),原告公司无备案证书。2017年11月起,原告因业务需要开始借用第三人公司备案证书,在对外承接预拌砂浆业务中,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买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并通过第三人公司账户收取货款。2018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才代表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预拌砂浆购买方要求提供备案证书的情况下,继续借用第三人公司的备案证书,并以第三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第三人公司则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提供单独账户(下称单独账户)供原告控制、使用(收款)。在预拌砂浆购买方将货款付至单独账户后,原告经与第三人公司对账、扣除约定的税费、管理费,即时将货款转入自己公司账户。2020年3月,原告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DW2020-03-15-04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工程名称:苏州爱绿厂房扩建工程),约定的交货地点(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木桥街31号。原告履行了全部预拌砂浆供货义务后,核算经被告确认《材料结算确认表》原告为被告的“苏州爱绿厂房扩建工程”,实际供应预拌砂浆货值118943.3元。因第三人公司自身涉及他案诉讼,其提供原告控制、使用的单独账户被法院冻结,致原告无法继续通过单独账户收款,而被告则拒绝直接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故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述,虽然原告方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答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但涉案预拌砂浆买卖实际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应即时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今原告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从快审理。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通安建筑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我方同意还款。
第三人麦奇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业务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至于与原告的关系适用挂靠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麦奇公司(甲方)与杨井亚、吴有荣、张红才、周平、戴青林(乙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苏州市场预拌砂浆业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对外订立的供货合同有效,且合同期内订立的所有供货合同完成终止本合同即履行完毕。由乙方承包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所有乙方湿拌砂浆货款资金到账后必须即日转至新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新浒支行,账号:32×××61)。
另查,2020年3月,被告通安建筑公司(买方、甲方)与第三人麦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苏州爱绿厂房扩建工程提供预拌砂浆,交货地点为苏州市高新区木桥街31号,供货起止时间:暂定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价格均含税含运费。工程进度款方式付款:按月支付:甲乙双方于次月5号前核对上月供货数量、金额,甲方于次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上月供货量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特别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全额付款。湿拌砂浆每次订货量不低于5立方或10吨,如低于则按实际供货量补偿运费,每吨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安建筑公司供货,原、被告一致确认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通安建筑公司共计收到价值118943.3元的预拌砂浆,相关的发票已经开具。
审理中,原告称,其为借用第三人的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证书与第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第三人向其收取5%的管理费。挂靠经营合同中乙方虽系张红才等5个个人与第三人签订,但是张红才等人均是代表他们名下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即张红才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第三人开具发票后由其将发票直接给被告,第三人不参与具体的涉案业务,第三人公司仅根据挂靠经营合同提供收款账户。另,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涉及的挂靠费费用均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明细信息、对账汇总、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材料结算确认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涉案案买卖合同实际的合同双方为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故原告作为实际供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118943.3元,被告亦认可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人述称的按照挂靠合同处理的意见,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的买卖合同的挂靠费用已结清,故该意见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943.3元。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