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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10148号
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11栋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反诉原告),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村***小区***幢*层*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及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提出鉴定申请,本案案情复杂,在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撤回鉴定申请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义齿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患者牙齿模型送至原告处加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加工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付清相关费用,自2017年6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材料费、加工费,经多次催款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共计28281元;2、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及其经营者实际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为3526元;3、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及其经营者连带承担。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提出的加工费当中有15颗牙齿出现质量问题,相关加工费用是3000元及活动牙齿加工费是280元,总计3280元的牙齿出现质量问题。另,反诉认为,2017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义齿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义齿,所加工、供应的义齿模型由被告提供。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所对加工的义齿质量进行了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义齿,应为甲方提供良好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乙方应及时取件,并进行相关过程记录。同时《义齿质量保证书》载明:“一、乙方为甲方加工义齿,必须严格按照义齿产品注册备案的义齿质量标准进行操作,保证甲方提供符合前述质量标准的加工成品,加工环节造成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经甲方提供书面要求后,乙方应进行修改或重新制作,若乙方加工质量问题导致病人不接受而退回(退回件必须在病人安装义齿后一个月内),甲方可拒付加工费。”二、在一年内发生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服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应积极为甲方妥善解决,一年以后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适当收取材料费(加工费的8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义齿模型为多名患者加工了义齿,均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退费、未收到患者费用及个别病人到诊所争吵。针对原告加工义齿的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电话、短信、微信沟通,发出《沟通函》,原告均不予处理,后被告了解到,原告并没有相关资质及材料商的授权证。为此,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因原告加工的义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1400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用;3、判令原告承担被告诉讼产生的委托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本诉部分答辩意见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一致。
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就反诉答辩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义齿,被告已经认可相关文件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并已经实际使用了,不认可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引用的是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说明这个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就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义齿加工合同》(2017年2月21日签订,27971元)、《义齿加工合同》(2017年4月21日签订,310元);2、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3、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单;4、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往来对账清单;5律师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义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违约金即“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的,被告应承担应交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义齿,且均有被告的负责人及指定人员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也与合同能一一对应,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即被告违约。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共计28281元,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尽快向原告支付该笔债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义齿加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沟通函,证明被告经营者已于向原告出具的沟通函中明确承认拖欠原告加工费,但该函中的“特殊情况说明”系被告为了不付加工费自编的借款;7、《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元面值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于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等费用,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8、个体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且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即***应于被告就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9、原告的***和***通话录音4份,证明双方关于付款项的问题。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份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不应被告来承担;对证据2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全部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签字被告认可,第17页客户没有签字不予认可,第26页、27页有三份签了“张”字不予认可,第30页每页签字部分不予认可,从31-33页没有签字及兰龙潭社区所为客户的部分均不予认可;证据3对账单中第34-38页是原告单方面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对账单中第39页往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义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金额为20099元,已经注明款项已经付清,40-41页对账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律师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不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沟通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明了双方为什么没有及时结算货款是基于质量问题,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解决相关纠纷;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质量有问题,被告方可以拒付相关加工费,目的是要促使原告协助被告解决相关质量问题,在发生质量问题之前的所有款项被告方都已经结清了,所以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能成立;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针对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义齿加工合同、质量保证书,证明2017年2月21日,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义齿加工合同》,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加工、供应义齿,双方对质量进行了约定;2、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订单明细表,3、照片、微信信息记录、照片,证据2、3证明因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为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等患者加工的义齿质量问题导致患者未达到治疗目的,且其中患者***退费、***拒交尾款,多名患者返工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5、沟通函,证据4、5证明***多次与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沟通处理质量问题,并出具《沟通函》,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拒不处理的事实;6、质量保证卡1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义齿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没有处理好及结算付款,出现质量问题的一些义齿(**)已经返回给原告加工修理,至今2个月左右,一直没有返还给被告,导致被告的病人要求退费以及换厂家重做。
被告***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举证证据内容一致。
经质证,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第五页和第六页三性认可,其他不认可,第四页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章,对第5、第6页的对账单认可,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义齿,双方后期还进行了对账;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微信截屏及聊天记录是有原件的,但收款收据没有原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第34页、第35页三性予以认可,对第36页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份沟通函;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已经按被告提供的模型加工成义齿,并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完义务,就被告和被告客户之间争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17年2月21日签订《义齿加工合同》;证据3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第34-37页;证据6沟通函;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元面值的交通费发票);证据8个体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于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9份录音证据,经法庭释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前提交刻录光盘及整理成书面通话记录提交,但原告未按时提交,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本诉的陈述、辩解、反诉的陈述、辩解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的经营者。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义齿加工合同》一份在,载明:“甲方为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乙方为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乙方向甲方供应义齿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合同期内甲方将收治的所有患者的模型送至乙方加工义齿,乙方为甲方加工义齿提供良好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乙方每月制作一次正式出货对账单,对账无误后,甲方需在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按每月底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期。***逾期支付乙方加工费,甲方应承担应交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该合同另附义齿质量保证书一份对义齿质量、服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沟通函》一份,载明:“经核对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加工费11575元无误;2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加工费8794元无误;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加工费7602元无误。”。出具的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单总计金额为27971元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沟通函》载明的总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就本诉部分,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加工费28281元系基于两份《义齿加工合同》产生,经法庭释明原告后,原告明确在本案以2017年2月21日签订《义齿加工合同》作为主张依据,故基于该份合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确尚有加工费27971元款项未支付,故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该加工费的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原告未将***列为本案被告,但要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但原告基于上述表述即要求被告***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要求被告***基于共同债务人再次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交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故本院调整为应付款项27971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594.2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500元,有证据佐证的为5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50元。就反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反诉主张原告赔偿损失21400元、承担反诉费用、委托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虽本院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义齿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被告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反诉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加工费27971元,并支付违约金5594.2元,两项共计33565.2元;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505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承担700元,由原告云南家红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昆勘口腔诊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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