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

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40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40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颠倒是非,将本案仲裁机关认定为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案件的案号也认定为无争议的陵劳人仲裁字[2021]第297号,与本案毫不相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份离职为请病假并主动援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继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五个多月期间不应视为劳动关系中断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份离职时,明确提出因其个人原因不干了,至于双方没有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离职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于2017年5月份离职后在陵城区西城医院做的B超及其于2017年7月2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因子宫肌瘤住院治疗,发生在被上诉人离职后,且被上诉人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在其离职两个月后,不能因其两个月前在上诉人处工作就认定为“请病假”而延续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自仲裁程序及一审期间也未提交其“请病假”的证据,一审判决不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及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就主观地认为被上诉人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无疑是偏袒了被上诉人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申请确认自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不能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属该法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就知道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份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未计入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期限,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比如补缴社会保险)。这一确认之诉实则是请求给付之诉的过程和桥梁,被上诉人要想取得其实体权利,就必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审理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书中出现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书文号(陵劳人仲裁字〔2021〕第297号)只是笔误,不会影响最后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二、被上诉人本是请假治病,上诉人却主观臆断其是主观辞职,而上诉人的两个管理层证人出庭作证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公司员工辞职的流程和制度要求,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因辞职而与上诉人主动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后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真实有效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请假的客观原因,更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请假治病事实、实际上班年限以及前述规定,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故意袒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仅没有表现出丝毫人文关怀,反而信口雌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2017年5月20日在陵城西城医院做的彩超,因医疗技术有限,对于被上诉人的病情陵城西城医院要切除全子官,对被上诉人来说,30多岁要全部切除子官其不能接受。故其接受了陵城西城医院的建议,于次日即2017年5月21日来到山东省立医院并随即办理了住院手续进行系统治疗。上诉人陈述一审法院伪造事实属于理解有误,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1.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上诉人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不能预料,不清楚是上诉人因为要避免员工日后二倍工资的赔偿继而合规经营,亦或是和所有新入职员工签订格式的《劳动合同》,还是仅仅针对双方自2017年10月23日之后劳动关系的延续的一个书面确认。从整个合同空白内容只有“乙方(签字)”被上诉人的亲自签字的情况分析,对于合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是上诉人事后或者接到仲裁请求后单方填写。且实操中,企业和员工续签或补签劳动关系亦无固定格式,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关系时否认之前事实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认知,上诉人关于2017年10月23日当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逻辑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无论是客观主义的“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还是主观主义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2021年12月6日申请仲裁、12月24日向单位辞职,仲裁时效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3.无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到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适用的前提首先是上诉人能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或一方确因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继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如果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是其主动离职,而非在合理医疗期内治病休养,仲裁时效的计算就无从说起;最后,如果真的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无论是因为什么原因都不会辞职后短短几个月再回到被上诉人处,期间其未再寻找任何工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圆织拉丝车间工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办理了工资银行卡。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因左侧大隐静脉曲张(中医诊断:筋瘤病)于2016年4月4日入住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5天,进行了相关部位的结扎剥脱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修养,术后14拆线,病情变化随时复诊。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陵城西城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多发性子宫肌瘤、盆腔积液。于次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9天,进行了相关部位的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0月,原告回到被告单位工作,于10月23日与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8号;“工作内容:1、乙方同意在甲方圆织部门(或岗位)担任普工。2、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乙方的资薪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1、若乙方需解除劳动合同书,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书面通知以送达甲方(具体部门、职务)为准;2、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合同还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了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问题,原告于2021年12月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21日,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1]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内,对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其工作车间的主任吕某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请求于即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案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原、被告在劳动仲裁之前未发生过确认过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被告所述原告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原告于2017年5月份明确提出辞职,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吕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原告“说有事不上了,不知道干嘛去了,好几个月没来”,2017年10月23日又来公司上班,“也没说俺当中间隔这几个月干嘛去了”。这之前,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这期间及之后,被告亦未按单位的辞职制度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结合原告在此期间治病的检查报告和住院病历,应当认定原告系请假治病,无法认定是原告向被告辞职。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原告从此离开被告单位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劳动关系理应是中断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国务院劳动部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已年满五年,原告享有六个月的休病假期限,故原告没有工作的该段期间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中断,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与原告在仲裁程序请求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自相矛盾,超出了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的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诉求增加的确认劳动关系时间,系原告仲裁期间及之后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被告亦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2月的工资),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5元,由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通过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7年5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并于一审申请证人吕某(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职务系车间主任)、王某(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吕某“写辞职报告,需提前一个月写申请。”及“办公室有正规的手续职工签名按手印”的陈述,上诉人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关于员工离职有相应的制度规定,比如应有辞职报告及提前一个月申请,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5月辞职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在陵城西城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多发性子宫肌瘤、盆腔积液。后,被上诉人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9天,进行了相关部位的手术治疗。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的医疗期为六个月,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已年满五年,其符合享有医疗期六个月的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就劳动法与民法而言,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的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民法与劳动法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确认劳动关系不能脱离劳动法律规范而优先适用民法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另,一审法院“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1]第297号仲裁裁决书……”系表述错误,对本案裁判结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