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崇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铁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无锡市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无锡市金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已与第三人无锡市金业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敏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