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1573某某与某某、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小玻璃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沛县农村危桥改造工程的白楼桥、王鲍楼桥及邓楼桥项目的中板、边板的加工及安装签订协议,工程造价28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加工、安装,但被告却不能按约付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1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查,涉案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市沛县,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