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2民初4435号 原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39396.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8475.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1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所供砼款40%部分剩余款项即1303432.62元的案涉项目等值房源、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所供砼款60%剩余款项即35964.36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无法向原告提供1303432.62元的案涉项目等值房源时,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因建设“扬州GZ1X9地块时某某湾”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经双方多次结算,自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数量34214.9m3,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8243273.93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6903876.95元(含现金货款10910000元,抵房货款5993876.95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33939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付货款1339396.975元,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188475.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电子银行回单。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根据双方约定以60%支付现金部分剩余款项35964.36元,被告同意继续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提供1303432.62元的等值房源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诚信原则。根据双方合同4.2.1其中第二条约定以及履行的情况来看,对混凝土供货的价值进行结算和对原告选定的房屋价值进行结算然后补差是在合同订立时双方能够预见也实际预见到的,最终供货结束以后结算补差是符合双方预期的。由于双方订立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供货总量尚未确定的特殊性,被告所提供的用于抵混凝土款的房屋价值与原告所供混凝土价值完全相等可能性微乎其微,结算补差是必然存在的结果。双方已经用3套房抵了超5990000元的价格,折算每套房屋约2000000元,双方对混凝土最终价值进行结算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选房结算补差,但是原告一直迟迟未按合同选定房屋,双方没有能够结算补差形成本案诉讼,对此被告并未违约。目前被告仍然能够提供相应的房源,价值在1800000-2000000元,与原告已经选定的房源价值相当,补差600000-700000元也是合理的,没有超过合同订立时双方的预期。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恰好价值1300000元的房源要求被告给付现金没有事实依据,有悖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目前只剩600000-700000元的混凝土价款而被告提供价值1800000-1900000元房源要求原告补差,这个做法是不合理的,本案恰恰相反。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财务账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供应工程为扬州GZ1X9地块时某某湾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20年5月25日至工程竣工前所用的商品砼,合计货款暂定15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付款1次,第三个月10日前付至前两个月所供总砼款的60%,以此类推;每次结算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发票抵扣联7日内送到甲方财务。合同总价款的40%(金额600万),甲方以所建工程(时某某湾)商品房冲抵,从所建工程售楼开盘开始选购,由乙方自行选取所建工程任何单元的商品房,商品房单价须按照售楼处让利、打折等优惠后的实际成交最低价执行,商品房房号及单价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如甲方在扬州GZ1X9地块时某某湾工程建设单位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起6个月内,无法与乙方签订具体的以房抵款协议、或无法保证该工程商品房的合法性或者无房源抵砼款,甲方同意40%尾款部分全部以现金支付。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二、2021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供货金额为20000000元左右,最终按实结算。其他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货款总额最终结算为18243273.93元,被告已直接支付10910000元,已用房屋冲抵5993876.95元,累计剩余1339396.98未付。 四、结算单显示,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向被告供货。被告述称,因案涉项目结束,原告停止继续供货。 五、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曾多次就剩余货款如何支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 六、在庭审中,关于以商品房源抵付砼款合理的补差价范围,原告述称合理幅度为1300000元上下50000元;被告述称合理幅度为7290000元正负3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应按约定完成货款支付。就剩余1339396.98货款,其中35964.36元(18243273.9360%-10910000=35964.36)应直接以现款支付,其中1303432.62元(18243273.9340%-5993876.95=1303432.62)应以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抵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1303432.62元货款未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或无房源抵砼款系被告过错导致,故原约定的实物支付方式继续适用。现原告要求直接支付3596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付款方式的特殊性、双方曾多次就剩余货款如何支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与1303432.62元等值的房源符合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符合约定,但不应不合理的增加受领人的负担。房源价格与所欠货款数额客观上难以完全一致,故应允许被告提供的房源价格有一定的合理浮动区间,本院酌定此区间为以1303432.62元为基数可上下浮动、其中向上浮动不超过10%。针对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所抗辩的“补差600000-700000元也是合理的,没有超过合同订立时双方的预期”、合理幅度为7290000元正负30%的意见难以成立。对于可能产生的差价,应由被告直接以现款支付不足部分或由原告以现款补足超出部分。若被告不能提供合适房源以履行实物抵付砼款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款支付1303432.62元砼款。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双方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35964.36元; 二、被告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303432.62元的“扬州GZ1X9地块时某某湾”项目商品房房源以抵付被告所欠原告的相应的1303432.62元砼款(商品房房源价值以1303432.62元为基数可上下浮动、向上浮动不超过10%,在此幅度内,具体房价及相关手续根据诉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实际结算商品房总价对比基数存在差价的,低于基数的差价由被告立即以现款给付原告,高于基数的差价由原告立即以现款补足给被告); 三、若被告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提供具体房源的义务,则应立即给付原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1303432.62元; 四、驳回原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64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