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1137号
原告:扬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国展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420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755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665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X项目示范区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示范区(售楼处、样板间)进行总包施工;项目为赶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暂定价格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月30日支付合同价的70%,示范区所有工程全部完工且交付甲方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3%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付清。2019年3月23日,被告方就营销中心、109㎡阔景洋房带装修样板间开放,2019年7月22日,被告方就合同内的160样板间进行开放,则截止2019年7月22日被告应付至合同价的85%;2020年9月16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原、被告确认一致项目结算价格为10888387.05元,被告应付至结算价的97%;2021年7月21日,项目质保期满,被告应当支付结算价的3%。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494181.82元,尚有2394205.23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被告虽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但是后续咨询机构没有将资料与被告对接,而是直接与原告方进行对接,审计机构所依据的所有审计资料都是由原告自行提供的,所以后续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该咨询机构。且原告提交的该份咨询报告书内容是不完整的,缺失“工程审核汇总表、工程报审清单、审核汇总对比”部分,而合同11.1.3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合同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有效变更(有效签证)﹣代垫费用(水电)±其他应扣费用”,现缺失的相应材料,无法核实该份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因该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公正性,被告又另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二审,依据合同第8.3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即需应当待二审报告结果出具后,以二审审定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发包人某某公司乙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甲签订《XXXX项目示范区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甲承包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往北约900米的XXXX项目示范区总包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以现场具备条件,甲方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合同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价款暂定1000万元整。工程在满足阶段性工期控制、质量和各专业工种配合要求的前提下,承包人须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票(税率10%),按要求填写付款申请流程单,发包人审批后付款,具体付款方式按下列执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2)春节前(2019年1月30日)付至合同价款的70%(20万元赶工措施费暂不计算);(3)示范区所有工程全部完工且交付甲方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5)留3%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合格之日起满贰年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2日,案涉XXXX地块总体验收合格。
2020年9月16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为11052607.6元,审定价为10888387.05元,核减164220.55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实际开工。2019年2月23日,合同约定的营销中心及109平方米样板房交付开放使用,2019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160平方米样板房交付开放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94181.82元,原告已开具8693636.36元的发票。庭审中,被告表示就原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将核实后书面反馈法庭,但至今未予反馈。
本院认为,案涉《XXXX项目示范区总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0888387.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即2020年9月16日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即10561735.44元。剩余3%的质保金326651.61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案涉XXXX地块总体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7月12日满二年之日即2022年7月12日付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8494181.82元,故被告应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2067553.62元(10561735.44元-8494181.82元),于2022年7月12日支付326651.61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9420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755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665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7元,由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