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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公司甲、扬州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1857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8576296.26元及逾期利息(以8576296.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2025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⒉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扬州GZXXX地块(某某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576296.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⒊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扬州GZXXX项目地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扬州GZXXX项目总承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模拟清单)为283953076.02元,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尾款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被告于原告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支付60%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全部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0日,GZXXX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2-15#楼及地库竣工验收;2022年6月25日,1-11#楼及地下室、配电房1-3、门卫1、2竣工验收。202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金额97%的工程款,目前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且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部分的工程保修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质保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辩称,⒈双方总包合同专用条款13.1.1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保修期及保修金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第6.4条明确约定保修金支付的必要条件,原告需提供银行出具的保修保函;第6.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具体办理流程,要求承包人按照《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到物业公司及客户服务部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若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交请款手续,则目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质保金。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第6.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才可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60%,剩余五年的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原告施工的工程防水部分质保期未届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质保金请款手续和满足质保金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也仅支付至质保金数额的60%,而非原告起诉要求的全部质保金。⒊双方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承包人在办理每次付款手续前,须向发包人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仍欠我公司9894730.37元发票,远超原告本次起诉金额。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我公司多次发函但原告至今未解决,我公司已将部分问题通过第三方维修公司进场维修。另外,原告施工的部分房屋防水质量不合格,导致已有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质保金请款手续、发票,所主张的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6日,扬州某某公司甲中标GZXXX地块总包施工。 2020年1月7日,扬州某某公司乙(甲方,发包人)与扬州某某公司甲(乙方,承包人)签订《扬州GZXXX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扬州GZXXX项目总承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暂定合同价为283953076.0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1.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同时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五年…。第4.1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承包人工程质量原因给发包人或业主造成的直接和连带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赔偿和保修责任,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4.3条约定:承包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且经发包人书面致函(传真或快递)承包人一次而未得到响应或改善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代为保修处理,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含业主损害赔偿费用及委托他人代工)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含保修金)中扣除,但不解除承包人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含整体保修责任),同时,发包人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在接到发包人保修通知后拒不到现场处理…。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6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第6.2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第6.4条约定: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已满;⑵按照附件五要求提供保修保函;⑶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第6.5条约定:具体办理流程为⑴竣工验收之前签订保修协议,申请单位持结算协议书原件及保修协议到合约管理部领取《保修金结算审批表》;⑵保修金到期后,合约管理部进行保修金的付款,合约管理部应根据承包人的保修金使用情况确认保修金的余额。保修金支付流程为承包人统计维修过程中的扣款明细,物业公司及客户服务部对保修金扣除明细进行确认,承包人按审批表的格式准确无误填写、签字盖章。 2020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的,有权拒付工程款。 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12-15#楼及地库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案涉1-11#楼及地下室、配电房1-3、门卫1、2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25日。扬州市邗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意见载明:GZXXX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GZXXX地块10#、16#、17#、地下车库、门卫、门卫2、配电房1、配电房2、配电房3,于2022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11日,受扬州某某公司乙委托,江苏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GZXXX项目总承包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审核依据包含GZXXX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争议问题,审核结果为286139869.13元。 2022年12月14日,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审的《预/结算复审定案表》载明:最终审定金额285876542.09元。该表左下方有扬州某某公司乙的印章,李某某、朱某、张某签字。 2023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扬州某某公司甲与扬州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苏10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85876542.09元。 另查明,2024年1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祝某与扬州某某公司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祝某诉称其购买的某园XX栋XXX室房屋多次渗水,致使房屋主体及装修部分出现大面积发霉损坏,要求扬州某某公司乙恢复原状并消除渗水原因、赔偿损失20000元。2025年1月7日,祝某撤回起诉。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集中交付。扬州某某公司乙称曾向扬州某某公司甲发送维修函件,扬州某某公司甲未进行维修,其安排第三方维修但尚未结算维修费用,承诺于庭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维修函件,但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扬州某某公司甲与扬州某某公司乙签订的《扬州GZXXX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85876542.09元,故3%的质保金为8576296.26元。合同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应同时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及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1日验收合格、2022年9月集中交付,保修期开始日期应为2023年3月1日。合同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分质保期为五年,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6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现两年保修期已届满,扬州某某公司乙应支付60%质保金即5145777.76元(8576296.26元×60%)。扬州某某公司甲要求扬州某某公司乙支付全额质保金,不符合双方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扬州某某公司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扬州某某公司乙丧失履行能力,加之双方就维修存在争议,对于超出60%质保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扬州某某公司乙辩称扬州某某公司甲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质保金请款手续、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支付工程款系发包人扬州某某公司乙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交请款手续及开具发票不可对抗主要合同义务,本院对扬州某某公司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扬州某某公司乙辩称扬州某某公司甲未履行维修义务,其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扬州某某公司甲而扬州某某公司甲拒绝维修,且目前扬州某某公司乙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所主张的金额亦远低于剩余质保金金额,故本案不予理涉,扬州某某公司乙可另行主张。 对扬州某某公司甲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的,有权拒付工程款”,扬州某某公司甲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综合案情,酌定自2025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扬州某某公司甲与发包人扬州某某公司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州某某公司乙应按约支付60%质保金5145777.76元,扬州某某公司甲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本院确认扬州某某公司甲在质保金5145777.76元范围内有权就扬州GZXXX项目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5145777.76元及利息(以5145777.7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在5145777.76元范围内有权就扬州GZXXX项目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4元,依法减半收取35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17元,由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甲负担16367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乙负担2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