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5016号
原告:丁某某,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753.3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创建了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2000年11月设立,是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2005年下半年,某某公司开发了某某大厦项目,扬州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安装工程交由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承包,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上交扬州某某公司5%的管理费。某某公司提出恒温、恒氧、恒湿科技房产概念后新增了大量安装工程,故拟在扬州某某公司内部成立安装分公司。2008年6月下旬,原告、扬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筹建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一事协商,原、被告口头约定各出资50万元,每年按税后利润所得各50%分红,不再上交管理费。2009年5月,原告以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职务在某某花园地暖、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正式创建。双方关于各出资50万元筹建的约定实际仅有原告出资,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009年9月底以前,原告实投102.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在2009年内汇入原告银行卡共3笔共929212.18元,系建设方付3笔进度款。从2009年9月底到2012年2月底近3年中,扬州某某公司财务共向原告43×××88个人银行卡和43×××27个人银行卡汇入工程进度款共31笔,合计13426959.86元,用于生产经营,证实了原告就是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责人和筹建人,是个人投资承包经营,原告的承包班子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多次向***、***提出结算给付利润分成,被以项目没有竣工或没有结算为由搪塞。2010年5月11日,江苏某某公司成立,是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2022年12月,针对江苏某某公司2021年分红,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财务翻老底帐,将2013年6月30日前的数据全部公开出来,让原告在相隔近十年后才有机会获得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真实的财务数据。原告发现,某某公司以改制为名利用江苏某某公司全面侵吞了原告在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财产,包括2019-2013年间完成的2亿产值和1870万元的利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按当年利润额拿走10%计119.72万元,其他项目利润自动放弃了,就不应再分配。某某公司将应由原告所得的541万元利润转购买江苏某某公司股权,是非法掠夺夺原告财产,属职务侵占,涉嫌刑事犯罪。江苏某某公司无权使用归属原告的利润212.31万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款项753.31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无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的事实,双方未形成合作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分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曾将部分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成立的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后被告需要发展自己的公司,不同意再将安装业务交出。因原告承包的项目尚未结束,为避免职责不清,原告实际自2009年5月起正式到扬州某某公司工作并领取稳定收入,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利润分配请求权。3.某某公司对江苏某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原告全程参与。即使原告认为其当时与被告存在共同投资的口头协议,但当原告在2013年知道江苏某某公司改制时承续被告的安装业务,并已将被告安装业务利润的500万元部分归某某公司、超过部分用于支持江苏某某公司发展时,原告已经明知无人承认其主张的所谓合作事实,但其并无异议,并在股改方案上签字。此后,原告以其子许某名义参股江苏某某公司至今。4.原告在2013年股改时已知晓对原扬州某某公司安装业务形成利润的处置结果,并无异议,原告现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某某公司均述称,同意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丁某某提交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安装工程分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装专项条款》《江苏某某住宅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份改造和经营管理方案》《江苏某某住宅产业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利润分配的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报销明细表,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提交《工资结算发放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8日,丁某某系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州某某机电安装公司曾与扬州某某公司就某某大厦安装工程、某某酒店签订《安装工程分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丁某某任项目经理并代表扬州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二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丁某某代表扬州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一期《安装专项条款》及某某建设大厦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
扬州某某公司在2009年分三次汇入丁某某银行卡合计929212.18元。丁某某在诉状中载明:从2009年9月底到2012年2月底近3年中,扬州某某公司财务共向原告号码为43×××88个人银行卡和号码为43×××27个人银行卡汇入工程进度款共31笔,合计13426959.86元。
2013年8月23日,丁某某、毛某某、***等12人在《江苏某某住宅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份改造和经营管理方案》(以下简称股改方案)上签名。该股改方案载明:“自然人股金募集对象是集团范围内所有员工。集团扶持方案包括:1.江苏某某公司安装增挂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牌,扬州某某公司安装专业之前所经营的安装业绩和项目管理、经营决算、债权债务、质量安全等一并由安装分公司承续,其法律责任由江苏某某公司安装负责(附文件和结算清单);2.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2013年6月底之前,经营所形成的收益按500万元计算,归某某公司所有;2013年6月底之前工程项目结算收益超过500万元的用于江苏某某公司今后发展,不得用于增加分红……。集团委派丁某某为高级顾问,参与经营管理,技术、质量管理和各项决策。”
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江苏某某住宅产业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利润分配的报告》载明: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在2013年6月底之前项目合计净利润873.03万元,其中119.72万元已上交扬州某某公司,剩余净利润为753.31万元。
扬州某某公司提供丁某某在公司领款证据,即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由丁某某审核、领款人丁某某、***、毛某某等签字的《工资结算发放表》,以及2022年度由丁某某审核、领款人丁某某、毛某某等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达成明确的利润分配协议的举证不充分。原告提供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就组建隶属扬州某某公司的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达成初步协议,但因该《协议书》落款处无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签章确认,被告亦否认存在相关事实,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还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出资50万元筹建安装分公司并按税后利润所得各50%进行分红,该主张同样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两份某某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某某一期项目的两份《安装专项条款》及某某建设大厦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在双方合作关系建立后,已接受被告指定任项目经理,还代表被告对外拓展业务并承接下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无关的工程,原告主张双方合作自2009年5月后进入实质化运作,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系自2009年5月后成为被告雇员,担任项目经理并负责安装业务。根据上述合同文本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组建人员自行施工事实,原告任项目经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代表被告签约系履行双方合作协议。
其次,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稳定工资的事实与其主张存在矛盾。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其述称每月在被告处领取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生产管理费用。但是,从持续时间来看,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报酬的事实持续发生至2013年6月以后,原告以审核人身份签字的事实在2022年度工资发放表中仍有体现。由此可见,在原告主张的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所谓生产管理费用并不符合常理。而且,从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发放项目、金额的稳定性来看,也体现出劳动报酬的明显特征。
再者,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作协议,双方之间转账、报销等形成的款项往来复杂,原告关于被告未出资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则原告依据《江苏某某住宅产业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利润分配的报告》要求被告给付753.31万元利润分红款及利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退一步讲,江苏某某公司股改方案上对扬州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2013年6月底之前的经营结算收益作出明确安排,该方案既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亦有被告举证的工资发放表中的***、毛某某等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在明知与其利益直接相关的具体安排后仍在方案上签字,本案中亦未举证曾提出异议,并接受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派担任江苏某某公司高级顾问,故即使原告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亦因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32元,减半收取计32266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