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7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协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华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华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汉族,常住溧阳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铜山某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铜山某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2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45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牌、考勤单、保险单、体检单、银行发放记录等都明确标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上诉人有固定的上班时间,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工作内容也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某是被上诉人安排到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和铜山某某有限公司负责承包项目的工作人员,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其实际是在履行被上诉人的职务,而非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承包铜山某某有限公司和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业务,被上诉人承包项目的款项并未打给朱某某本人账户,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朱某某结算的账户明细,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致使法律定性不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工作牌上虽载有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但被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结算材料等能够证明朱某某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承接涉案项目。上诉人的工资均为日结,其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且上诉人工作期间一直听从朱某某的安排,接受朱某某的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从未参与其中,最初发放上诉人工资的主体亦为朱某某及其亲属、朋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请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铜山某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朱某某述称:上诉人一直跟着我干,工资按天计算,由我个人及我的妻子、朋友等通过银行卡发放。
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刘某某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2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8900元(5300元*13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朱某某借用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自铜山某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处承接设备维修业务,并以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署相关文件。期间,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朱某某借支的部分款项付至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并不定期与朱某某进行结算。期间,刘某某等人从事具体维修工作,并以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接受考勤、参加体检等。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及2018年2月13日,朱某某通过其及妻子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款,每次转款金额为数千元至四万余元不等。2018年3月至2021年2月,周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款,其中每月支付“生活费”或“工资”2000元,每年1月至2月期间一次性支付数万元。2021年3月至2023年1月,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周某及案外人丁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款。其中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代发工资”2000元,朱某某不定期支付数千元至万余元不等,李某于2022年1月支付49542元,丁某于2023年1月支付35980元。
2022年年底,朱某某告知刘某某不再继续用工。2023年6月,刘某某向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告知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后因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刘某某以同样的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刘某某陈述:“我们一直跟着陈某某干,他是被告的法人,我们来的时候介绍人就告诉我们,我们是跟着陈某某干的。我从进厂,就是每个月只发生活费,劳保用品和工作服是我们花钱买的。我认识电厂里面做工的人,他介绍我去的。当时有个班长安排学习考试,就上岗了。当时说的是干一天给一天工资,最开始一天不到一百元,每天都上班,上班的时间根据活来定,我在里面是修理机械的。每天早上7:30到下午5:00。最后涨到200多元一天。班长指挥,班长换了好几个。班长以上是项目经理朱某某。见过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他去看过现场。其他人没见过了,(陈某某)就去过一次。(工作现场最高负责人)就是朱某某。我们每个月都由班长统一公示后,有一个手写的考勤表,我们对一遍没有意见后,就在后边签字,交给朱某某,报到公司。陈某某是朱某某老伴,周某不清楚。我们来的时候是每月发600元现金,是一个叫戴某某发放的,他也是工人。剩下的钱我们问班组长说年底一次性付清,2018年2月前的一次性转款,就是这个钱,不清楚(之后为什么变成***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刘某某在工作中以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接受考勤、参加体检等,但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结算材料及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转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从事的维修业务实际由朱某某借用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朱某某及其下属班组长的管理。根据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刘某某的劳务报酬长期以来主要由朱某某或其亲属或其指定人员发放,被告仅于2021年3月之后按月代发部分报酬,而结算材料记载,被告代发报酬由朱某某承担。综合以上事实,刘某某在朱某某挂靠经营的业务中提供劳务,接受朱某某的管理,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利益最终由朱某某享有,所获报酬亦最终由朱某某承担。故,刘某某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某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单,拟证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高某某等人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医疗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输煤职业病体检人员名单一份,系刘某某从电脑上拍下来的,拟证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高某某等进行职业病体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刘某某的考勤照片,拟证明工人考勤时显示的所属公司为“溧阳东方”;证据4.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管辖机构为溧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即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5.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2022年5月员工考勤记录表、工号名单,拟证明刘某某参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朱某某系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铜山某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某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朱某某按照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铜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要求以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的,这也符合挂靠惯例,且该保险单上仅显示被保险人数100人,未显示刘某某的姓名,即使确有投保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为照片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以供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的相应内容系根据其他项目格式条款书写的,系笔误,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肯定会在复议申请书后附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还联系了办理财产保全复议的法官,告知了这一情况,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5系复印件,考勤表显示公司为“溧阳东方”是因为涉案项目系朱某某以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如此标注符合挂靠惯例,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铜山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朱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应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铜山某某有限公司要求给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因挂靠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买相关保险,因为是团体险,无需花名册,只需要在项目上面干活即可。证据2是应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铜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要求每年安排的体检。证据3是因为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铜山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进入厂区必须刷脸,由于朱某某挂靠在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刷脸考勤显示是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据4与朱某某无关。对于证据5,每月朱某某都会安排班组长考勤,同时将考勤名单上交给朱某某,这一份考勤不知道对方从哪里取得的;工号名单是入场办门卡的名单,所有入场人员都需要办理。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朱某某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刘某某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接受朱某某及其下属班组长的管理,2021年3月16日之前的工资由朱某某、其配偶或其指定人员发放,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仅从2021年3月16日开始按月发放部分工资,并明确标注为“代发”,年底一次性工资仍由朱某某指定人员发放,与刘某某所作工作中朱某某对其管理及工资发放模式的自述基本相符,结合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结算材料及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刘某某主张朱某某系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案尚无法认定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认定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某某进行了用工管理,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溧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某某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