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5民初12112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东方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太仓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浪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溧阳市东方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太仓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