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溧阳市东方某有限公司;某太仓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5民初12112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东方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太仓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浪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溧阳市东方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太仓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