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承德路安涉桥二区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公司诉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建,我公司委托被告***现场管理,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转包人,现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路面起砂,苗木枯死,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或给付2万元修理费。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属一事再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工程经过淮安电信局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9万余元,淮安电信局也给付原告顺丰公司19万余元,而原告顺丰公司仅支付我13万元,原告顺丰公司收取的为利润、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原告顺丰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顺丰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6日,被告顺丰公司与电信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算总工程款为191959.04元。 2013年10月,甲方落款为“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落款为“淮安宝源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记载,甲方将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死价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5万元,工程完成支付15万元。 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为电信大厦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对于原告顺丰公司与电信公司最终的审计结算价为191959.04元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垃圾清运费是原告顺丰公司支付,同时认可需要向发包方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顺丰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合理利润以及原、被告、证人证言的陈述,酌定本案工程总价款按照13万元计算,扣除原告顺丰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原告顺丰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判决: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7万元。顺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10日,电信公司向原告顺丰公司出具通知单,载明:“淮安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由你单位中标并施工完成。现在质量保修期2年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在10日内必须维修到位,造成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负责。具体项目清单如下:新做草皮约70㎡,水泥地面约100㎡,绿化移栽约8棵,速生法桐约5棵,一切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通知单、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电信公司将淮安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顺丰公司承建,由被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经电信公司验收合格,审计确认了工程造价,并向原告顺丰公司支付。从原告顺丰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合同,和原告顺丰公司与被告***的约定看,均没有明确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而该工程包括水泥地坪、苗木、草坪等,苗木、草坪涉及到植物的成活率需提供人员和保养经费。施工单位应当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现原告顺丰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履行了保修义务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或给付修理费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顺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早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