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京02行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一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社会保险费责令缴纳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4)京0101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6月17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东社责字〔2024〕×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号责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关于张某投诉你单位漏缴其社会保险费一事,我中心于2023年3月31日对你单位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施了稽核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未按时足额为职工张某缴纳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1468.16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六十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我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81468.16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涉及2011年6月(含)之前的,按照《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中心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某某公司一审诉称,张某系某某公司前员工,于2014年1月1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1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查,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张某的工作单位为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8年5月13日,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于2020年1月19日注销。2023年7月7日,某某公司收到东城社保中心邮寄送达的东社稽意字〔2023〕Y号《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Y号整改意见书)要求某某公司为张某补缴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当面向东城社保中心提交《异议书》,同日还通过电子邮寄发送给东城社保中心,东城社保中心回复邮件表示会进行答复。2024年3月22日,东城社保中心在未对《异议书》进行答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东社责字〔2024〕Z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Z号责缴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6月11日,某某公司收到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撤销《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的通知】,鉴于东城社保中心自行撤销了Z号责缴通知书,某某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2024年6月25日某某公司收到东城社保中心重新作出的×号责缴通知书。某某公司认为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号责缴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东城社保中心要求某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张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张某的工作单位是A公司,该公司注销后,义务主体已经灭失,某某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A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缴纳出资完毕,不再对A公司承担责任。3.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号责缴通知书没有明细,缺少事实依据。对于张某投诉期间是否具有城镇户籍,东城社保中心没有出具证明予以证实。4.某某公司收到Y号整改意见书后,提交了《异议书》,东城社保中心表示会予以答复,却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号责缴通知书,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号责缴通知书。
东城社保中心一审辩称,一、东城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二、作出的×号责缴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根据稽核调查中取得的证据证实,张某投诉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此期间张某确系A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但A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销过程中,A公司唯一股东即本案某某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股东决定》中称:“某某公司1.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确认注销A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2020年1月A公司被注销。可知,某某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承诺A公司被注销后,A公司未尽事宜均由某某公司承担。2022年11月,某某公司为张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称:“张某2000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由此,东城社保中心有理由认为,某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是某某公司承诺处理杰伟杰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承担A公司未缴纳张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体现。(二)关于某某公司称东城社保中心未对《异议书》予以回复。东城社保中心认为某某公司异议事项并未超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范围,中心迳行作出×号责缴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关于某某公司对张某户口是否为城镇户口的质疑,东城社保中心认为张某投诉时提交了户籍证明材料已具备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一审述称,张某于2000年2月入职A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于2014年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于2021年方才知晓A公司在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遂向东城社保中心进行投诉。张某的户籍地址为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某街道,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张某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张某到东城社保中心处投诉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离职证明的复印件、现金发放工资情况说明等材料。东城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23日予以立案,于3月Z日向某某公司直接送达了《稽核通知书》,依法对某某公司进行稽核检查。经调查,认定某某公司在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存在漏缴张某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某某公司,将核实的社会保险补缴时间段及缴费基数予以告知,要求某某公司接到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进行确认。2023年7月4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Y号整改意见书,于7月7日邮寄送达某某公司,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1.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国家及本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形。2.违反法律法规事实:未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及时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整改意见:要求某某公司为张某补缴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纠正违规行为。”2023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向东城社保中心提交《关于对Y号的异议书》,表示:“2014年1月1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始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张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其既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某某公司处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此期间,某某公司是A公司员工,A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经营期限届满,2020年1月1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注销。2014年1月1日张某入职某某公司时,A公司尚存续,A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杰世伟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A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认为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Y号整改意见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东城社保中心纠正。”东城社保中心收到了某某公司提交的异议书,未予回复。东城社保中心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Z号责缴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为东城社保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81467.95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6月5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关于撤销的通知》,以Z号责缴通知书存在社会保险费本金金额计算错误为由,撤销了Z号责缴通知书,某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24年6月17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号责缴通知书,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京劳社保发〔2004〕87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东城社保中心具有对登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予以稽核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张某投诉未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张某与某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东城社保中心责令某某公司补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城社保中心经稽核后认定:(1)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就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间,并无限制参保人就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追溯时效;(2)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张某与A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张某是该公司员工,2020年,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A公司注销。东城社保中心调取的A公司资料中有某某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某某公司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承诺“A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张某2000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东城社保中心综合考量后,认定A公司未给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属于未尽事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为张某补缴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认为东城社保中心没有就张某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户籍是否为非农业户口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投诉时提交了:(1)2021年8月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记载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2)2003年3月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记载张某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区某某街道;(3)张某填写的《关于本人户籍性质的承诺书》,承诺“从1974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张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张某知晓2011年6月以前,农村户口不能进行补缴”。东城社保中心以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张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该认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明某某公司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的初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理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东城社保中心进行社会保险稽核后,认定某某公司负有对A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后果承担责任,责令某某公司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号责缴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指出,尽管法律法规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核过程中,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尚无明确规定,但听取当事人的异议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复,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为全面的调查案件事实,了解案件背景情况,保障当事人权利,促成各方达成和解等方面有积极效果。本案中,东城社保中心收到某某公司邮寄的《异议书》后,东城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承诺予以答复却没有兑现,东城社保中心的此种处理方式不妥,法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城社保中心要求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张某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户口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东城社保中心;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东城社保中心承担。
东城社保中心、张某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第一组:《社稽通字(2023)第投2023246号稽核通知书》、Y号整改意见书、Z号责缴通知书,证明2023年3月31日,东城社保中心对某某公司实施稽核审查,随后作出Y号整改意见书,2024年3月,东城社保中心在未答复某某公司异议的情况下又作出Z号责缴通知书。
第二组:《关于对Y号的异议书》;电子邮件回复截图,证明某某公司收到Y号整改意见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东城社保中心明确收到但未进行答复。东城社保中心经办人员回复邮件称收到异议书,请示领导后再行答复,但某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第三组:《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张某在A公司注销前就到某某公司工作,此时A公司尚未注销,张某应当要求尚存续的A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补缴责任。张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已按照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A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核准注销,某某公司系其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完毕,某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
第五组:关于撤销《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的通知;×号责缴通知书,证明东城社保中心撤销Z号责缴通知书后又作出×号责缴通知书。
第六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某某公司与张某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结束,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社保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某某公司系统截屏,证明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城社保中心具有对某某公司依法开展社保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责。
2.北京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软件计算并打印的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证明某某公司应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81468.16元明细。
3.《离职证明》,证明张某系某某公司职工及入职离职时间;
4.《股东决定》,某某公司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决定承担A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
5.《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A公司与张某于2003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6.工资表,证明张某工资收入;
7.2023年4月查询的A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3-7证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张某在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责任。
8.张某投诉材料;
9.社会保险稽核案件流转单;
10.《稽核通知书》及送达材料;
11.《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及送达材料;
12.Y号整改意见书及送达材料;
13.Z号责缴通知书及送达材料;
14.×号责缴通知书及送达材料;
15.某某公司委托材料。
证据8-15证明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号责缴通知书程序合法。
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某某公司、东城社保中心证据当中的×号责缴通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某某公司、东城社保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京劳社保发〔2004〕87号)的规定,东城社保中心具有对登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予以稽核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理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投诉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某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且A公司已注销,故其不应予以补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与A公司于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某某公司系A公司的唯一股东,A公司于2020年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时,应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方能注销,该公司未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公司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一直属持续状态,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出具了《股东决定》,承诺在A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故东城社保中心向某某公司作出责缴通知并无不当。东城社保中心根据某某公司及张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明细等计算补缴数额,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针对东城社保中心在进行社会保险稽核过程中存在的工作及处理方式不妥的地方已予指出,本院认同一审意见,全面倾听当事人的异议,有针对性进行调查及回复,才能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更加具有说明力。据此,一审法院已对东城社保中心所作×号责缴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