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9民初1752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汤某,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汤某诉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汤某未在诉讼费预交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