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12民初3220号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西、东门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同心公司无人接收诉讼材料,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同心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苏1012民初32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2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刻归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设计费54000元,合计25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诉讼费622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镀生产线及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废水处理工程,同时约定了相关其它内容。为履约,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前汇付200000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研究设计院支付了54000元设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并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6年口头解除合同,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承诺给予原告补偿150000元损失。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该承诺,原告于2019年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事后被告又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同心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同心公司汇款200000元,备注为“电镀生产线及电镀废水处理工程投标保证金”。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镀生产线及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镀生产线及电镀废水处理工程的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418800元。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因同心公司资金原因于2016年提出解除合同,对于2015年9月6日新天鸿公司向同心公司汇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设计费5.4万元,新天鸿公司要求返还,同心公司承诺返还并同意承担损失15万元,但一直未予给付。《协议书》约定,同心公司同意给付上述款项25.4万元,因同心公司目前运营尚未步入正轨,要求给予一定的缓冲期,承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予以付清,但最迟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如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清,则同心公司须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新天鸿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622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苏1012民初3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电镀生产线及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并就解除后的返还事项通过2020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原告依据协议主张被告偿还保证金200000元、设计费54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6220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54000元(保证金200000元、设计费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诉讼费6220元。
案件受理费计5204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24元,由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