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01民初4506号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博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乐某公司、新疆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22年12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4日由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博乐某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新疆金瀚森石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区4号矿厂区——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领取招标文件后,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22年12月29日给新疆某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转账支付了项目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23年1月12日确定原告中标,但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博乐某有限公司均未联系原告签订合同。经原告多次联系、拜访,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该公司监事)告知原告还要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保证金,其中5%必须是现金保证金即1100万元,才能签合同。因此,我公司对该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了怀疑。我公司到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咨询、了解该项目具体情况,获知该项目未办理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是不具备招标条件的虚假、违法招标。我公司要求新疆某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被告知保证金已转给业主了,应找业主方即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博乐某有限公司解决。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乐某公司、新疆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3日,被告博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某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博乐某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新疆金瀚森石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4号矿区一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EPC)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施工(EPC)的招标代理工作。2022年12月,博乐某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某甲公司又签署《新疆金瀚森石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4号矿区一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EPC)招标文件》一份,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80万元,递交账户:某乙公司。其中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7.4.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7.4.2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23年1月1日,原告分别提交了《新疆某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4号矿区一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EPC)投标文件》经济标标书和技术标标书各一份。2022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博乐某公司指定的某乙公司支付800,000元,附言备注:新疆某五台物流园区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
2023年1月12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新疆某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4号矿区一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EPC),中标单位:联合体牵头人:原告江苏某公司,联合体成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两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牵头人,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
因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被告博乐某公司发送《关于加快推进项目相关工作的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于2023年1月9日中标‘新疆某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4号矿区一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EPC)’,要求被告尽快就总承包合同事宜协商、确认,并建议尽快签订合同,或原告公司退出项目,被告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函由博乐某公司的监事***确认收到。
2023年5月25日,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受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就某丁公司在新疆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五台公铁联运物流园项目、五台工业园区4号矿项目的相关事宜,特致本律师函:2022年1月6日,某丁公司与博乐市某甲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某丁公司投资60亿元用于建设博乐市石灰矿深加工产业链项目。2022年1月21日,某丁公司与博乐市某甲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某丁公司投资80亿元用于建设博乐市五台公铁联运物流园项目。确定某丁公司投资建设地位后,某丁公司在博乐市某乙办理博乐市五台公铁联运物流园项目(9个子项)、博乐市(7个子项)的备案手续鉴于某丁公司未能及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地草场征占手续等项目前期手续,致使项目未能按计划取得相关项目建设手续、未能取得实质性推进成果。目前各项目均处于停滞状态。同时,在无任何项目建设手续的前提下,某丁公司擅自对项目分项进行公开招投标、收取投标企业保证金,明显违背项目建设的程序及规定。请某丁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立即停止公开招投标、收取保证金、积极办理相关手续等行为,并采取合理合法消除影响的措施。某丙公司未能完成,则博乐市某乙等部门有权要求某丁公司退出项目、赔偿损失等;如涉及违法违规活动,博乐市某乙将移交有关机关查处,某丁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2023年5月26日,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公众号发布声明一份,内容为“近期,一些在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备案企业,以‘博乐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证’为依据,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甚至重复公开招投标,以此骗取资金,影响了博乐市投资环境。在此我们郑重声明,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3号),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博乐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证’仅代表项目符合产业政策,企业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法规,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请各市场主体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如已造成损失,请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提供案件线索”。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向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核实,上述《律师函》《声明》系其依法发出。
2025年,原告就本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5年4月14日出具《导诉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中标通知书及付款凭证,被告新疆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义务人,也不是履行义务的一方,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律师函》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声明》,《关于加快推进项目相关工作的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导诉告知书》《中标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新疆某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4号矿区一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EPC)招标文件》,《新疆某五台物流园区4号矿生活区及五台工业园4号矿区一污水处理配套设施项目(EPC)投标文件》经济标标书和技术标标书各一份,《联合体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乐某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博乐金瀚森石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视为对原告的承诺,本案工程招标、中标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系被告博乐某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招标人被告博乐某公司承担。故被告博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招投标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否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据此,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交纳的,以一定金额货币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方式。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合同条件的说明等约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双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被告博乐某公司应当在原告中标后30日内即2023年2月12日前与原告就招标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被告博乐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或退还投标保证金,3月20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此期间视为给被告博乐某公司的宽限期,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博乐某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原告一直积极要求与被告博乐某公司就招标工程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博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招标文件》7.4.2的约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博乐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自交付之日即2022年12月9日起算不当,被告博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关于加快推进项目相关工作的函》起,即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说明理由,应自次日即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招标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且新疆某公司与博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投标保证800,000元,同时自2023年3月21日起,被告博乐某有限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投标保证金退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乐某有限公司负担,传票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乐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博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