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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江苏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4356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5150元,并以45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市场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至6月,某某公司承建盐化厂采输卤系统技改项目站场安装工程。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经三方结算,被告共欠挖掘机租赁费451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总包单位某某公司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关联。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挖掘机由某某公司租赁,在“挖掘机工作汇总单”上签字的沈某某是某某公司股东和现场管理人员,谢某某和张某某的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某某公司将矿区采输卤系统技改项目站场安装工程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2022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某某公司将矿区采输卤系统技改项目站场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所揽工程因故发生亏损,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谢某某由某某公司介绍给某某公司,编入某某公司项目部组织机构中作为安全员。谢某某自2023年11月起成为某某公司股东(持股0.0666%)。沈某某自2020年11月起开始成为某某公司股东(持股5%)。谢某某与张某某均由某某公司造表委托某某公司发放工资。 2023年4至8月,原告的挖掘机在上述矿区采输卤系统技改项目站场安装工程的工地上进行破碎、挖土。“挖机工作汇总单”载明原告挖掘机工作量总价是45150元(150元/小时×301小时)。谢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在该“挖机工作汇总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经原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某某公司银行46000元银行存款。 还查明,2025年4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1%。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内部承包协议书》、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某某公司委托付款函、谢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签字的“挖机工作汇总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的挖掘机在案涉矿区采输卤系统技改项目站场安装工程的工地上使用,总价为45150元的“挖机工作汇总单”由某某公司的人员谢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签字确认,故原告挖掘机使用费45150元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的4515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被申请冻结账户的某某公司并非本案挖掘机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且申请保全可采用其他保全担保方式,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问题,本案挖掘机使用时段,谢某某、张某某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谢某某被编入某某公司项目部组织机构中的安全员,是基于工程管理的需要,并非某某公司员工;谢某某在2023年11月之后才成为某某公司股东,沈某某本就是某某公司股东,该三名人员在原告的45150元“挖机工作汇总单”上签字系行使的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挖掘机使用费45150元,并以45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48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徐某某已预缴诉讼费464.5元、保全费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