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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03民初71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0504元、鉴定费1900元、实支费(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5日,***在微信圈内得知随州大力发电厂工地需要农民工7人,征得***同意后,2022年9月7日原告与***等7人到***承包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市发电公司EPC项目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电义工作。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30元,月工资6900元,每月暂借生活费2000元,年终或工程完工结清工资。2022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电线线槽上下来准备上厕所时,因管体上有水,从上面摔下来受伤。后***开车将原告送至某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受伤。经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9744元。原告受伤后,***与项目经理***商议,原告损失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既没有雇请原告,也没向原告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对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伤应当承担过错,如原告诉请中自称其摔伤自身有很大的过错。3.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由法院进行审核裁定。4.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应当核减。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承接了某市发电公司EPC项目工程,案外人谢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谢某找到***作为该工程中电器组的班组组长。 2022年9月7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与其一同等7人在征得***同意后,到案涉工地从事电器工作。2022年10月6日上午9时,原告距离地面五六米高线槽处施工时,想要下行前往一楼卫生间,因施工位置线槽处电线较多无法行走,故原告在下行途中穿行(需取下安全绳)至气压管处时,因气压管上有积水,失足摔落。原告受伤后被***、谢某等人送至某市曾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二周,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二周复查胸椎及腰椎CT、三月内每月定期复查胸椎及腰椎CT……”。 ***所受损伤经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玖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因受伤经济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23年1月20日向***支付其干活期间剩余的工资1200元。谢某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向***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谢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某市发电公司EPC项目工程务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证人谢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工程是由某某公司承包,谢某是项目负责人,其找的***是班组组长,***找了原告等人到工地施工,后原告在工地受伤”及“谢某每个月需向工地的施工人员发放生活费2000元,并由其支付,所以向原告转账6000元”等,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负20%责任。***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伤情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经审查,该鉴定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出具,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该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上错误的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合理经济损失如下: 1.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90天及出院记录显示附加强营养等医嘱,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170504元(4262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80天,***主张按照69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湖北省202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4086元(69118元/年÷365天×180天),超过该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为鉴定其伤情所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仅支持500元。 综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31130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出于人道主义由谢某向***支付了6000元。经查,谢某支付的6000元中有2000元系案涉事故发生前已支付,仅有4000元系事故发生后支付且谢某认为系支付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这部分费用不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这4000元属于支付的赔偿款,应从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某某公司应承担184904元(231130元×80%)的赔偿责任,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承担180904元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6226元(231130元×2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8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