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与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12民初351号
原告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鸿公司)与被告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天鸿公司与被告元成公司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元成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于法不合,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汇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脱水机房等非标专业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13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3月,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在该案的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计划,对质保金的支付,双方约定:“质保金壹拾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103250元),若质保范围内未产生维修费用,于质保期满即2020年10月30日后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1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还款25万元以后2日内向该院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该和解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向该院撤回起诉,剩余货款522750元被告已经支付。对于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103250元,被告认为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将质量问题处理完毕,故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1日联络函一份、2019年8月7日关于联络函的回复一份、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被告员工胡金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家旗的聊天记录一组、2020年11月25日联络函一份以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等为证。
一、被告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3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3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元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新天鸿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桂宏
书记员  倪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