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和,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吕府通,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丘市仁东橡胶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孙书文。
委托代理人:黄家祺,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丘市仁东橡胶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为复印件。载明:今欠到仁东公司货款(2011年1月25日-2011年7月13日)268520元。并盖有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及周某甲的签名。
2013年8月21日,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为原件。载明:春夏秋冬公司欠***三元乙丙货款(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计货款218610元。并盖有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及周某乙的签名。
原审庭审中,***表示自己曾经是仁东公司的业务代表,但2010年之后均是以个人名义销售仁东公司的产品,在送货时仅是借用了之前仁东公司的送货单。因2011年7月13日的欠条写错了欠款对象,所以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收回了该份欠条,于2013年8月21日重新开具了欠条。
对此,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称周某乙是新入职的员工,不清楚公司与仁东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的诱使下出具了2013年8月21日的欠条。因在南方报业传媒产业基础(佛山)有限公司工程中仁东公司违反产品独家代理协议,应向其赔偿7000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仁东公司欠款的情形。为此,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独家代理协议范本》,证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为南方报业传媒产业基地(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媒公司)工程仁东牌防水材料系列产品独家代理商,仁东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南媒公司工程供货,否则按8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
2、《洽商函》,2010年4月1日,由南媒公司向仁东公司出具,证明南媒公司认为前阶段施工单位通过经销商分两批购进了14000平方米材料,在该过程中因材料采购环节过长,鉴别是否是仁东公司产品的确认难度大等问题,造成了材料进场后迟迟无法使用,影响了工期的顺利推进,现向仁东公司提出洽商事宜:该工程的防水卷材采购工作,由施工单位直接与仁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由仁东公司直接供货给施工单位,不再经过代理经销商环节;
3、仁东公司至南媒公司的复函,日期为2010年4月2日,证明仁东公司给予南媒公司报价,规格,宽度1m原度为1.2mm,每平米单价26元,请南媒公司提供交货时间及要求等内容;
4、南媒公司至仁东公司《关于南方报业传媒产业基地二期工程(2号厂房、仓储楼A)施工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函》,证明南媒公司书面告知仁东公司其工地防水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5、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合格证、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明2010年5月5日,仁东公司与南媒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单位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首批供货6000平方米防水材料的事实;
6、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合格证、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明2010年5月24日,仁东公司与南媒防水工程施工单位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再次供货3000平方米防水材料的事实;
7、抵扣凭证,证明由于仁东公司违反产品独家代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南媒公司供货,依约定仁东公司应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支付72万元赔偿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依约从货款中扣除赔偿金后已不欠仁东任何货款,仁东尚欠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赔偿金至今未付。该抵扣凭证为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仁东公司南方报业传媒产业基地佛山有限公司工程赔偿款,营业外收入720000元;
8、***的名片及声明,证明***的身份是仁东公司的销售经理;
9、2012年、2013年的送货单及收条,证明2012、2013年期间***代表仁东公司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就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是***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和欠款纠纷,而仁东公司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3、4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7是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自己的会计账册的记载,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自行抵扣别人的赔偿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10年时,仁东公司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合作南媒公司工程防水材料项目,***曾被仁东公司委派为该项目的代表,后来***不再担任该职务,独立经营供货给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本案争议内容与仁东公司没有关系,欠条所涉的供货与南媒公司项目无关。对于证据9,***表示2011年其已脱离了仁东公司自营业务,继续经营仁东公司的产品,因仁东公司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纠纷,但***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依旧继续往来,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清楚该行为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仁东公司无关。
就上述证据,仁东公司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仁东公司向南媒公司的复函是为了配合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向南媒公司报价所发,并不代表仁东公司有意违反产品独家代理协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仁东公司不予确认,合同中的公章经查证是他人私刻,并非仁东公司所有;证据7上没有仁东公司的公章或代表签字确认,由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自行制作,根本不能以此证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主张赔偿金抵扣货款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10年期间担任过仁东公司驻广州销售处经理,也出任过南媒公司工程业务负责人,但本案货款发生在2011年期间,***已不是仁东公司的员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条上尽管写有仁东公司的名称,但却未经仁东公司盖章确认,仁东公司未曾收到该收条项下的款项。同样送货单没有仁东公司的公章,他人可以随意使用,仁东公司亦未按照该送货单的内容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送货。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与春夏秋冬公司清还欠款218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中,明确载明春夏秋冬公司欠***(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货款218610元,并盖有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公司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约向***支付货款。现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以出具欠条的业务员不熟悉业务,将支付仁东公司的货款写成了支付***货款为由,拒不向***支付。然仁东公司到庭表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218610元与其公司无关,是***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鉴于此,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主张该欠条所列明的欠款是仁东公司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称在南媒公司工程中,仁东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应向其赔偿720000元,但仁东公司不予确认。对此,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可另案向仁东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予调处。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作为春夏秋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春夏秋冬公司承担,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春夏秋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判决:一、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8610元;二、春夏秋冬公司对于上述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负担,春夏秋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款与仁东公司无关及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应向***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个人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供应货物的证据,涉案货物实为***代表仁东公司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提供。1.***个人实际上并没有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供应过涉案货物,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供应过货物,其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复印件显示为仁东公司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如果***如其主张确实从2010年后脱离仁东公司,借用以前仁东公司的送货单以个人名义销售仁东公司的产品,那么,鉴于历年来自身代表仁东公司身份,变更身份后仍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发生商业往来时,应该有义务告知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该情形,至少应该在仁东公司送货单上注明货物是其个人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提供。2.涉案货物实际为仁东公司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供应的,***当时实为仁东公司驻粤办负责人、销售经理,代表仁东公司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供应涉案货物。***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是仁东公司的送货单,显示为仁东公司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供应货物。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原审时提供的仁东公司《声明》及***的名片,足以证明***系仁东公司的驻粤办事处负责人、驻广州销售处销售经理,***的商业行为代表的是仁东公司,商事对象也是应该对仁东公司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非仁东公司的雇员;至于***辩称自己曾经是仁东公司的业务代表,2010年后是以个人名义销售仁东公司的产品,那是在有力证据面前所作的诡辩。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仁东公司或者***关于***与仁东公司解除雇佣关系的通知。2011年7月13日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清楚写明“今欠到仁东公司货款(2011.1.25—2011.7.13)贰拾陆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268520.00)”,而2013年8月21日欠条来源于2011年欠条。
(二)原审判决查明“***送货时借用了仁东公司的送货单及2011年欠条写错了欠款对象”并非事实。***自始至终都是以仁东公司雇员的身份销售仁东公司产品。1.关于***辩称货物系其个人供应只是借用了仁东公司的送货单的真实性问题。***一直沿用仁东公司的送货单而未加注明,且在2011年7月13日仍接受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向仁东公司出具的欠条。作为真正的被欠款人,在自已书写欠条内容的情况下,是不会写错欠款对象的。2011年7月13日欠条内容不过二十几个字,即使真的写错欠款对象,不会在2年之后才发现。2.事实上,***对外从未以其个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自始至终都是以仁东公司雇员的身份销售仁东公司产品。即使其与仁东公司之间曾经达成过协议,那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从未明示过其有别于以往的身份问题。
(三)原审关于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并不全面和客观,并未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证据进行客观判断,导致判决结果对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不公平。1.原审判决支持***的依据只有2013年8月21日欠条,但该欠条仅从***提供的两张欠条就可看出欠款对象明显不符的根本性问题。欠条内容及***均确认2013年8月21日欠条来源于2011年7月13日欠条,对于***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才解释说2011年欠条写错欠款对象的说法是不可信的。2.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系仁东公司驻粤办负责人、驻广州销售处销售经理,***历来均是以仁东公司雇员的身份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仁东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基础及原由。由于《产品独家代理协议》约定了违约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仁东公司一边拖延不予解决,一边与***恶意串通,利用其雇员(即***)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多年交易建立的交易习惯与信任骗取2013年8月21日欠条。两张欠条内容是***事先写好拿给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盖章的,恶意串通后有预谋骗取欠款人为***个人的欠条,本案仁东公司和***双方的代理方都是同一间律师事务所,其串通不言而喻。3.而***与仁东公司在本案中的否认都是口头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尤其是仁东公司在证明欠款对象为仁东公司的2011年欠条、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的声明和名片等证据面前仍然仅口头否认涉案货款与其无关,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仁东公司的说法不应该得到法庭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与***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与签署的欠条可以证明,涉案的一系列的送货凭证,送货单包括数量金额,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已经收回,***在原审提交了两张送货单的复印件,因为原件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已经收回了,2013年的欠条既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也证明了欠款数额。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仁东公司述称:1.仁东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交易的相对人,首先,***提供的2013年欠条是盖有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其次,***曾在仁东公司工作,故***离职后还有仁东公司格式模版的空白送货单亦不奇怪。且实际生活中一方为销售第三方品牌产品而使用带有第三方品牌或企业名称的特色模版单据、便条等进行商事活动,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这不代表第三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认为仁东公司与***串通是基于他人私刻仁东公司公章的材料,而仁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是有人私刻仁东公司的公章假冒仁东公司的名义向南媒防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供货,因此,仁东公司不存在违反《产品独家代理协议》的行为,仁东公司没有与***串通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主张的涉案欠款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实为***代表仁东公司向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提供。虽然***提供的送货给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两张送货单复印件抬头打印了仁东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但仁东公司并不确认其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交易,且仁东公司表示***自2011年起已经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沿用仁东公司的空白送货单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进行交易,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仁东公司恶意串通,而且根据***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的欠条记载,是欠***(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货款,并盖有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因此,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是***,***与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的欠条,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据此,可认定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确认了涉案欠款,***主张涉案欠款成立。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是与仁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拒付所欠货款,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18610元,春夏秋冬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春夏秋冬广州分公司、春夏秋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葛卫东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浩
张罗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