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

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35327389Y。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司建冬,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08000386889。
法定代表人:司建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司建冬、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濠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夏秋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沈琦到庭参加诉讼,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夏秋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承担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司建冬承诺归还的案涉保证金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均未作出答辩。
春夏秋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共同返还春夏秋冬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5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春夏秋冬公司与案外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司建冬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春夏秋冬公司承建华东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万嘉·盛景花园项目的防水工程,并由春夏秋冬公司交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春夏秋冬公司依约将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交付给司建冬,司建冬于2012年4月9日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因种种原因,春夏秋冬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履行。春夏秋冬公司遂要求司建冬返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2015年8月6日,司建冬及东濠建筑公司向春夏秋冬公司出具《退还计划》一份,承诺自2015年8月30日至9月15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9月30日至10月15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10月30日至11月15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但司建冬及东濠建筑公司未按上述计划退还该保证金。司建冬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8日,春夏秋冬公司与案外人华东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司建冬作为华东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其承建的莆田市涵江区万嘉·盛景花园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底板、墙板、屋面等防水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春夏秋冬公司,并由春夏秋冬公司交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春夏秋冬公司将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交付给司建冬,司建冬于2012年4月9日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该保证金在2012年7月30日前退还10万元。此后,春夏秋冬公司与华东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2015年8月6日,司建冬及东濠建筑公司(司建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就上述保证金的退还事项出具了《关于田海防水班组涵江工地保证金退还计划》一份,承诺自2015年8月30日至9月15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9月30日至10月15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10月30日至11月15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该退还计划由司建东签名并加盖东濠建筑公司印章。但司建冬及东濠建筑公司未按上述计划退还该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春夏秋冬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后,司建东代表华东公司收取了春夏秋冬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因该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以司建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濠建筑公司与司建东一起出具保证金退还计划,自愿承诺共同归还该20万元保证金,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应负共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司建冬、***虽系夫妻关系,但司建冬承诺归还的案涉保证金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春夏秋冬公司请求***共同归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夏秋冬公司要求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共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共同归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司建冬、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按本金5万元计付,2015年至10月16日至11月15日按本金10万元计付,2015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本金20万元计付);二、驳回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520元,由司建冬、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春夏秋冬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春夏秋冬公司上诉事由及本案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保证金是否属于司建东、***夫妻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春夏秋冬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后,司建东代表华东公司收取了春夏秋冬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因该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以司建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濠建筑公司与司建东一起出具保证金退还计划,自愿承诺共同归还该20万元保证金,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司建冬、东濠建筑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司建冬、***虽系夫妻关系,但司建冬承诺归还的案涉保证金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春夏秋冬公司请求***共同归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春夏秋冬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江苏春夏秋冬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凯丽
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