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12民初2065号
原告:南通市三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1387475966,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世纪大道9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被告***女婿,由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北渡桥村民委员会推荐。
第三人: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35326407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市三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批复,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板梁款3587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0773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8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76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百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将位于崇川区(通富路-东快速路二标段)工程中的板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板梁的规格、单价、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百盛公司中标后将上述二标段工程交由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实行责任承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开始实施板梁工程的施工义务。之后由于案涉工程桥梁设计变更原因,被告即通知原告停止实施板梁施工,此时原告已完成29块16米中板共计190.53m³。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板梁报废,板梁价款为371533.5元。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板梁款35872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百盛公司2015年中标施工南通洪江公路相关工程,由于工程所涉桥梁中需要使用的板梁需向原告购买,为此,百盛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贪图便利,使用了原告预先印制好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百盛公司加工标的额为人民币665925元的板梁,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的交易是买卖或者承揽加工,而非工程施工。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百盛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被告未委托原告加工相关产品,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和工作成果。被告仅是代百盛公司经办相关业务,双方2018年7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也是因建设方桥梁设计变更,原告清楚相关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百盛公司负责,故原告在协议中要求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举证的2018年12月10日结算单中也明确注明甲方百盛公司,***的身份是甲方代表,这也表明原告明知被告不是债务主体这一事实。原告举证的欠条与结算单均由原告同一日事先打印好,欠条也明确载明该款系百盛公司洪江路5号桥2015年合同板梁款,而非被告个人欠款。3.原告所诉自相矛盾。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百盛公司将崇川区工程中的板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那么施工义务人就是原告,板梁的需要者和使用者也是原告,即使最终结算材料等款项也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显然自相矛盾。4.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和货款。即便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梁,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板梁应由原告运输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事实上原告并未将板梁运至施工现场,无论是合格的还是报废的板梁,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交付,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5.原告制作的板梁违反规定。原告制作桥板梁时未按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操作,更未通知监理方到场监督进行验槽、对钢筋、混凝土等取样送检,其制作的板梁属不合格产品,所以被告在代甲方进行交涉时同意作报废处理。6.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错误。原告承揽的板梁作报废处理的共计19块中板、2块边板,每块6.57立方米,每立方米1950元,总价款为269041.50元。被告在代百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和结算单时,看到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协议、结算单、欠条,理解成做报废处理的板梁连同其他材料共计358722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却夸大成358722元,事实根据错误。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盛公司述称:1.被告称其系百盛公司的代理人不属实。本案原告诉讼的事实于法有据,有原告、被告之间的协议、结算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百盛公司并未向被告进行授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个人欠原告板梁款,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未取得百盛公司授权情况下,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3.百盛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百盛公司于2015年3月中标南通市洪江东路二标段工程后发包给承建南通市洪江东路三标段工程的鸿基公司三标段项目部,然后由三标段项目部将二标段、三标段所涉及的桥梁发包给本案被告施工,所以才出现被告与原告直接商谈履行合同的情况。因原告担心个人不能按约付款,考虑到建设单位一般将工程款直接拨给中标单位,故原告要求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如实际施工人不履行合同,可以通过中标单位协助确保取得款项。百盛公司基于工程款可以先到自己账上,才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百盛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仅在工程款到账后,根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在鸿基公司洪江路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支款,且被告需在相关发票上签字,证明该款系被告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3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百盛公司将位于崇川区(通富路-东快速路二标段)工程中的板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事实上原告并未与百盛公司有过接触,而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案涉项目的洽谈之后,原告将该合同文本交给了被告,由被告拿到百盛公司去盖章,盖完章之后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故百盛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实际的合同主体是被告。2.2018年7月4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完毕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开始实施板梁工程的施工义务,但因业主方设计变更的原因,被告就通知原告停止按照之前的设计要求进行板梁施工,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之前原告已完成的板梁进行报废,并且确定价款为371533.5元。3.2018年12月10日结算单以及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最终的结算,被告***本人确认结欠原告板梁款358722元。4.照片的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被告确认报废的板梁目前依然在原告的仓库外,被告一直未将该报废的板梁拉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百盛公司,与被告无关;证据2协议中***系作为甲方百盛公司的代表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证据3结算单中也明确注明甲方系百盛公司,***的身份是甲方代表,表明原告是明知被告***并非债务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百盛公司仅是名义上的买方,实际的买方系***个人;对于证据2、证据3,因百盛公司未参与,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4月13日百盛公司将位于崇川区工程上的板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桥梁的板梁定作人、付款义务人并非被告***。2.百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桥梁的施工主体是百盛公司,被告仅是参与了施工,而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浇筑的桥梁中板只有19块,边板只有2块。3.***2021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来是原告的厂长,证明原告报废的桥梁中板只有19块,边板只有2块。4.原告向百盛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证明原告明知百盛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定作人。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百盛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原告汇款617610元,合同相对方是百盛公司。6.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制作的桥梁报废了中板19块。7.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证明原告在制作桥板梁时未按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操作,更未通知监理方到场监督进行验槽,对钢筋、混凝土等取样送检,其制作的桥板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洽谈板梁制作的是被告,原告方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提出由中标单位来盖章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合同拿到百盛公司盖章之后交给原告,百盛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证据2百盛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百盛公司向城建公司提出的,内容也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不符,故不能以该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报废板梁数量的依据。对证据3***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已于2021年12月18日退休,经原告与***核实,***称该情况说明的文字内容是被告方提前准备好要求***抄写的,部分内容不实。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设计变更之后,原告与百盛公司按照新的规格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7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不属于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是百盛公司根据***的要求出具;对证据3***出具的情况说明,***另外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说明的内容相矛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推翻被告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应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为准。
第三人百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盛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与案外人鸿基公司南通洪江东路三标段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证明百盛公司将其中标的南通市洪江东路二标段工程转让给鸿基公司,同时证明百盛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与鸿基公司南通洪江东路三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承建的南通市洪江公路二标段5号桥工程系***发包给被告的。3.百盛公司向原告汇款616710元的票据,证明该汇款不是鸿基公司履行与原告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义务,而是根据承包百盛公司中标南通市洪江东路二标段施工的负责人***的指示,替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4.***2022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案涉协议书、结算单签字确认及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百盛公司。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该份合同;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应以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为准。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于2021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而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两份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发包的洪江东路(通富路-东快速路)二标段工程由百盛公司中标。2015年4月13日,百盛公司(甲方)与三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洪江东路(通富路-东快速路)二标段工程桥梁工程中的板梁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五号桥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梁,数量为341.5m³,单价1950元,总价665925元,乙方实质性开工时按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施工预付款20万元,在预制安装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6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前付清。如合同期内甲方未履行上列期限的付款,未付余额按月息0.6%支付利息。
2015年6月20日,百盛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同意将洪江东路(通富路-东快速路)二标段工程交由鸿基公司承包施工。案外人***作为鸿基公司的代表在该承包协议中签字。***(甲方)与***(乙方)曾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内部管理质量安全利润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洪江东路(通富路-东快速路)桥梁箱涵工程交乙方承包经营,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洪江东路(通富路-东快速路)桥梁箱涵工程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审定价为准)5208507元作为缴费基数,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7%。
2017年9月25日,南通市建设局、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百盛公司及鸿基公司等各单位针对洪江东路(通富路-东快速路)工程停工损失补偿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提及二标段原材料报废处理的费用中包括K5+480桥已预制完成19块中板、2块边板,为避免资金浪费,因5号桥与5-1号桥跨径相同,角度不同,由建设单位牵头设计单位对5-1号桥进行微调,进行再利用。
2018年7月4日,***(甲方)与三益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15年洪江路板梁设计变更,甲方同意报废29块16米中板,共计29块×6.57m³=190.53m³,单价1950元/m³,共计371533.5元。
2018年12月10日,***与三益公司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的甲方为百盛公司,乙方为三益公司,工程名称为洪江路五号桥,规格16米中板,数量为28块,单块方量6.57m³,合计方量183.96m³,单价1950元/m³,合计358722元,备注:报废。***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同日,***向三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0日止,本人***,身份证号,欠三益公司板梁款358722元(百盛公司洪江路五号桥2015年合同板梁款)。”
2022年1月12日,百盛公司根据***的要求向城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百盛公司于2015年承建洪江路(通富路-东快速路)工程二标段,当初因种种原因造成停工及对5-1号桥进行微调,造成施工单位按原图纸预制完成的K5+480桥19块中板、2块边板不能使用。为此,贵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召集各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就相关损失及补偿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K5+480桥已预制完成19块中板、2块边板,为避免资金浪费,因5号桥与5-1号桥跨径相同,角度不同,由建设单位牵头设计单位对5-1号桥进行微调,进行再利用”,该工程竣工后,因疏忽未能将此损失列入审计范围,故造成施工预制桥板单位未能获得应该获取的该款项,导致其于2021年5月直接向法院起诉5号桥实际施工人***。为尽快顺利圆满了结此事,故说明人考虑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与贵公司洽谈,望贵公司给予方便。***称,其持该情况说明至城建公司申请赔偿报废的板梁损失,但城建公司未予认可。
另查明,三益公司制作的板梁因设计变更而报废后,百盛公司又与三益公司重新订立合同,三益公司已重新制作了板梁。三益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了617610元增值税发票,***在该发票中签字确认,后百盛公司向三益公司支付板梁款617610元。
审理中,三益公司陈述,其与***2018年7月4日签订协议时,***同意报废29块16米中板,因后来有1块中板可以再利用,故2018年12月10日双方按照28块中板进行了结算。***认可,案涉路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百盛公司,后百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将桥梁部分分包给了其施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城建公司曾委派监理人员去三益公司处清点报废板梁,清点下来是19块中板、2块边板,其未去清点,清点后的板梁数量也未与三益公司确认过,直到2018年三益公司的厂长***要退休,才进行了结算;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派人带城建公司的人去三益公司处清点板梁,但具体清点的数量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承担案涉板梁款的还款责任;2.如应由***承担还款责任,欠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百盛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系代表百盛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而百盛公司则认为其系代***与三益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桥梁所需的板梁制作由百盛公司与三益公司直接订立了合同,但***及百盛公司均认可***系案涉工程桥梁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也以自己的名义与三益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报废的板梁数量及价格。虽然之后***在与三益公司结算过程中曾以百盛公司代表的身份在结算单中签字,但在结算当日,***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认结算单所载明的板梁款系其个人所欠,因此,应当认定***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退一步来说,即便百盛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向三益公司出具欠条,对诉争款项予以确认,其行为也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构成要件,三益公司依据***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应当按照城建公司的会议纪要确定的报废板梁数量即19块中板、2块边板计算板梁款,但该数量并未得到三益公司的确认,且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而***与三益公司2018年结算时最终确认的报废板梁数量为28块16米中板,价款358722元,因此,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量及价款为准。***称曾派人带城建公司的人员至三益公司清点板梁数量,却又认为欠条系其在不知具体清点的数量下出具,显然与常理不符,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确定***结欠三益公司的板梁款数额。
综上所述,***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三益公司主张***尚欠板梁款358722元属实,***未能在与三益公司结算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三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58722元,并以尚未支付的价款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计3652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652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法院办理胜诉退费(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3652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