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三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唐某某的医疗费,存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可能。报销后不应计入其损失。一审法院未出具相关调查令核实。本人委派韦某陪护,支付陪护费2400元,生活费,应予抵扣。唐某某擅自开动机器操作,忽视安全隐患,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唐某某工作范围是简单的包保温管。事发前,本人开会告知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规范,分配工作,不让其他人随意使用该设备。本人已经尽到生产管理义务,并无较大过错。
唐某某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某公司二审辩称:认可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基于选任过失以及定作人责任,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74.14元;2、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计算12天)、合理交通费支出1000元;3、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48000元(400元/日×120日误工期)、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营养期)、护理费9000元(150元/日×60日护理期);4、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6422元(63211元/年×20年×10%);5、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维权律师费损失10000元;7、判令鉴定费2100元由两原审被告承担;8、判令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9日,唐某某在望亭发电厂内用卷板机加工铝板时,手指不慎被卷入机器导致其受伤,后唐某某被送医治疗,其当日入院诊断为右手机器碾压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右示指近节、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其并于2023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事发后,罗某某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40285.51元(40079.37+181.14+25)、护理费2400元、餐费455元,以上合计43140.51元。
再查,2022年12月5日,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罗某某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保温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23年度脚手架及保温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望亭、昆山、吴江、通州;合同工期1年(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严格履行发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义务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义务。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责任、义务时,若与发包合同的约定冲突时,执行本协议的约定。本协议没有约定的,应按发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本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按每平方收取2元费用。
又查,2023年10月10日,唐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某发送:“请你支一点生活费”,后罗某某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支付2000元,并发送:“预付工钱2千元回复我是的”,唐某某回复:“谢谢老板,是对的”。2023年11月10日,唐某某向罗某某发送:“美女老板,支一点生活费给我们可以不”,后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支付3000元,罗某某并向唐某某发送:“一共预付了你的工钱5千元回复我是的”,唐某某回复:“对的,事实”。2023年12月28日,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支付10000元,后唐某某回复:“是的,两次一共收到预支工资15000元,还欠17324元”。2024年1月10日,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支付17320元,并向唐某某发送:“你的工钱全部付清回复我是的”,唐某某回复:“工资付清”。对前述微信转账的32320元,唐某某陈述系发放的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按4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是里面有大量的加班,每天都有加班。当时该金额与唐某某在微信里跟罗某某核算的总金额应该是差个几十块,但是罗某某按整数给了以后,唐某某这边也就不主张了,唐某某一个月基本上不休息。罗某某陈述,给唐某某一共发了32320元的工资,唐某某正式开始干活应该是2023年9月24日,直到受伤结束。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因本次受伤事宜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8月26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右示指、中指近节、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示指伸肌腱断裂行手术治疗遗留右手功能分值丧失超过10分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唐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唐某某为此预付鉴定费用2100元。
庭审中,罗某某申请的证人韦某到庭陈述称,罗某某是我的老板,我是她的工人。我跟唐某某在一个工地干活,他们的工作由我安排。唐某某是罗某某雇佣的。2023年12月9日上午9:30接到牛某某电话,说唐某某的手被机器压伤,我第一时间到现场用电动三轮车带上唐某某开到厂外,用汽车送他去医院。第一时间给老板罗某某打电话说唐某某手受伤了,罗某某让我带他去苏州最好的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唐某某接受治疗。当时没有让唐某某动机器,是唐某某私自动的,当时问牛某某这个机器不是不让唐某某动,牛某某也说不知道,是唐某某自己动的。不知道唐某某为什么自己要擅自动这个机器。我从来没有过安排过唐某某上机器干活。一般是我上机器,我没有时间就是***或者***上机器。卷板机是老板罗某某买的,我经办的,从网上买的。唐某某平时的工作内容是做保温,正常是两个人一组,打钉子,包括管道保温,在管道上包裹保温棉,包裹好之后打钉子,把外面的铝皮固定住,基本就是这些。出事那天我安排唐某某与牛某某去包管道。2023年12月8日罗某某给我们开会讲过不让人随意用这个机器。出事那天安排唐某某包保温管,先包保温管,牛某某做铝皮的下料,牛某某做完铝皮,然后他们两人再把铝皮包上去,做铝皮的下料就是要用到卷板机。牛某某就是下料,不需要卷。下料是指铝皮裁剪。出事当天放机器里去卷是准备我去卷的,但是在我准备去卷之前唐某某就出事了。当时现场是由我管理,但是我要管三个地方需要我盯着,三个地方间隔比较远,我来回转。对该证人证言,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唐某某质证称,唐某某日常确实归韦某主管,但他是某公司的员工还是罗某某个人雇佣,唐某某并不清楚。唐某某也没有和罗某某签订过雇佣合同。唐某某手被机器压伤后,是牛姓工友(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打电话给韦某,由韦某送医救治。唐某某的工作就是保温岗,工作内容是在管道上缠上保温材料,量好管径尺寸后,裁切铝板,再把铝板用卷板机卷成桶状,固定在管道上,整个工序大概一个小时。以上工作操作流程非常简单,全流程一个人操作就好了,不存在证人说的工序人员分工。卷板机的操作是日常工作工序中必不可少的工作流程,证人说只让指定的人用机器完全是歪曲事实,也从来没有说过不让动机器的话。这么一个简单的工序,证人说有工序人员分工,完全不合常理。事发前,罗某某没说过不让用机器的话。不用机器就没法干活,证人明显是虚假陈述。唐某某的医疗费是韦某经办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医疗费票据、施工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唐某某损失情况的核定。
1、医疗费。唐某某主张其自己垫付医疗费574.14元。原审被告另主张罗某某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40285.51元。经核算,唐某某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0859.65元(包含罗某某垫付的40285.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12天,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因本次受伤导致住院合计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为600元。
3、营养费。唐某某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予唐某某伤后营养支持60天,认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唐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唐某某伤后需护理60日,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唐某某主张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的工资虽为400元/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400元/天及每月工作日21.75天的标准计算四个月的误工费为34800元。
6、残疾赔偿金。唐某某主张按照2023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为126422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主张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唐某某伤情、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5000元。
8、交通费。唐某某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虽未提供充足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治疗而支出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一审法院基于唐某某伤情以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唐某某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唐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2100元。
10、律师费。关于唐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唐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支持。
以上唐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0859.65元(包含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2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19281.65元(包含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285.51元)。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
关于事发经过。唐某某陈述,2023年12月9日,唐某某在电厂的项目上加工铝板的时候,右手手指被卷入机器碾压导致受伤。受伤以后,韦某到项目现场把唐某某接到韦某在电厂外的汽车上,然后送医救治。某公司陈述,唐某某受伤的经过,具体以罗某某的陈述为准,现场没有我们公司的人。平时都是罗某某在管理。因为所有的人员都不是我们招用的。我们只要保证有达到电厂的常维人数的数量就可以。罗某某陈述,现场当时检修的人特别多。保温也有几十个人在场。那时候最早进场大概是9月,唐某某是9月23号左右到的,因为人员不够再补进来的。来了之后我让他们签了合同,也跟他们讲是我个人请他们,到了这里要听从现场负责人韦某安排工作。我们安排唐某某是做脚手架保温的拆除、安装。关于他手上受伤去工作开机器,其实这个工作没有安排他去做,从来没有安排过唐某某上机器去开料。12月7日的时候韦某还特意关照他,他跟唐某某讲这个机器你不要去开,他还答应说好的、我不开,12月8日正好我到望亭电厂过去还给他们三十几个工人开会,又再三关照他们说脚手架的工人听现场负责人***的,保温听韦某的,所有活只有他们安排了才可以去干,他们不安排不允许去干,干了如果出了事情自行负责。12月9日上午唐某某自己跑去开铝皮铁皮压弯的机器了,他戴着手套,手被一块夹进去,就受伤了。唐某某受伤,当时在场的还有牛某某。后来韦某送唐某某去的医院。韦某也是我雇佣的,他在现场负责保温,保温是他全权负责,安排工人工作。
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唐某某陈述,唐某某在2023年9月份去望亭电厂项目工作,到2023年12月份受伤。唐某某平时的工作内容是负责保温工作,具体是电厂的管道需要进行保温,就是先裹上保温材料,根据管道的口径,量好了直径以后,把铝板进行裁剪,裁剪以后铝板放在卷板机里面卷成筒状,最后把卷成筒状的铝板裹在保温材料上进行加固,唐某某干的就是这个活。工作安排就是唐某某刚去的时候安排一下就可以了,因为他工序本身比较简单,安排一次以后哪里需要进行保温加固了以后就是主管安排一下,然后他们就一直干这个活就行了,流程都是一样的。唐某某不清楚韦某跟某公司、罗某某之间的关系,只知道他是现场的项目主管。诉状上“***”微信的实际持有人叫罗某某。唐某某要求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首部乙方是唐某某的笔迹,其他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所以这个合同压根就没有成立。某公司陈述,发包人是望亭发电厂,我们是中标单位。某公司承包范围主要是脚手架和保温检修,实际也就是维保,也叫常维,有的时候是大小修,根据设备、电厂的需要安排,平时常维有固定的现场维护人员,主要是日常保养维护。我们又转包给罗某某。我们跟罗某某结算的价格就是按照我们跟发包之间的价格再扣掉2元钱每平方。我们与上家怎么结算,我们扣2元/平方,然后剩下给罗某某,由她亏盈自负。罗某某陈述,认可某公司将承包的范围转包给我。关于铝板裁减有专门的人员做的,是由韦某指定的人派人员做。唐某某一般都是做旧的保温,就是管道上面肯定有旧的、不好的,比如说破了、扁了,还是形状不好的保温,然后要拆掉。拆完之后,把棉包上,如果要需要换新的话,有固定的人员去剪裁、做成桶状和别的形状,剪裁完之后,唐某某再安装。唐某某只是拆除和安装。每天都有安排工作。认识我的人都叫我***,因为我妈妈是南京人口音不一样,当初办身份证的时候,办的是罗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唐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原审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某公司将涉案保温施工项目转包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安排唐某某至涉案项目上干活并接受罗某某的管理,而唐某某的工资亦由其与罗某某之间进行结算并由罗某某向唐某某实际发放工资,故唐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唐某某的雇主应为罗某某。现唐某某在为罗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自身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唐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唐某某在操作机械过程中,忽视安全隐患,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样应当分担部分损失。罗某某主张唐某某系擅自使用卷板机进行操作,但就此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碍难采信。另某公司将涉案保温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罗某某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定作人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由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唐某某109640.83元,由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唐某某43856.33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唐某某自行承担。因事发后罗某某总计垫付唐某某43140.51元(包含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285.51元),故相抵扣后,罗某某尚应赔偿唐某某66500.32元。罗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某人民币66500.32元。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某人民币43856.3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唐某某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506元,由唐某某负担452元,由某公司负担301元,由罗某某负担753元(唐某某预交的由两原审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退还,两原审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唐某某为罗某某提供劳务,出于善意操作案涉卷板机工作时受伤。罗某某对于案涉机器无有效电源管理,亦未及时阻止唐某某操作,应视为接受唐某某操作机器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在为罗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基于罗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罗某某承担50%的赔偿在合理范围,二审予以维持。唐某某是否报销医疗费,不免除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罗某某自愿委派韦某陪护支付的陪护费、生活费,亦系为治疗唐某某产生的合理费用,罗某某要求抵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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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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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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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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