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6630号
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园皓月园4-5-302室。
负责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十梓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以下简称金芬钢模站泉山分站)与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沧浪公司)、江苏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663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苏州沧浪公司、江苏科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苏03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芬钢模站泉山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沧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科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芬钢模站泉山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356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295750元、维修费9255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1%持续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沧浪公司在施工徐州市段庄路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水马围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对租用合同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批租用的水马围挡,被告也进行了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大部分租金未付,且部分租赁物灭失和损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沧浪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后续赔偿的处理均是由江苏科彩公司与原告协商的。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苏州沧浪公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科彩公司辩称,其自苏州沧浪公司分包了段庄路整治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与原告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封面页及封面页后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其仅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合同”该页内容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修理价格及赔偿单价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要求的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回收单也部分不属实,有人为添加的痕迹,并存在强行要求并诱导被告人员的情况。2017年9月8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租赁物并维修损坏的租赁物,因此,自该日之后原告无权再计算租金。同时,原告曾就案涉租金以苏州沧浪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江苏科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诚信和禁反言原则,原告无权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苏州沧浪公司认为加盖的其公司名称的项目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被告江苏科彩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封面页及其后附内容不知情,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科彩公司认可的“租用合同”一页内容中底部显示有“附合同有关规定”的内容,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封面后附的内容即为“合同有关规定”,该有关规定主要体现了损坏赔偿、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租赁合同,除约定租金外,对于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坏维修等做出约定也符合交易常规;结合部分回收单据上对于出现“维修”或“报废”情况时所显的“按原合同签订上执行”来看,双方对此应合同约定,但被告江苏科彩公司认可的“租用合同”一页上并无此内容,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此约定更为合理;另外,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系原告方制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分为两页,但根据原告在本院涉案的其他案件中【如(2019)苏0311民初175号原告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案件、(2019)苏0311民初7244号原告与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及张金犬案件】举证的租用合同文本形式为A3纸张形式,“合同有关规定”及“租用合同”为A3纸张的左右两页内容,综上,原告提供的合同应当为涉案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江苏科彩公司认为2017年5月27日发货单无其他人签字,内容不真实,但租赁合同显示租用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同时显示“收到1.8×155只,1.2×20只”的内容,与该发货单的内容一致,其后未有合同上显示的同数量发货单存在,因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27日无人签字的发货单即为合同中已注明收到的租赁物,对原告交付该部分租赁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回收单据,被告质证认为重复的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举证的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被告江苏科彩公司申请,本院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苏0303民初2525号案件卷宗材料,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苏州沧浪公司、江苏科彩公司对于卷宗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被告苏州沧浪公司承接段庄路整治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江苏科彩公司施工。被告江苏科彩公司的员工***为项目负责人。
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联系租用水马围挡的事宜,并经手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围挡租用价格为每天每个0.7元,租用时间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并注明“收到1.8×155只,1.2×20只”。在“合同有关规定”中约定,赔偿标准为丢失或报废每个350元,放水螺丝每个5元,固定螺丝每个3元,围挡损坏或污染赔偿20-150元;计算租金的租用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节假日照算),按月结算租金,经审当月结算单七日内到出租方交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按日1%计算违约金;租用方负责围挡运输、摆放、注水等,使用完毕后归还出租方仓库指定位置码放整齐;工程竣工后,租用围挡钢管和其他物件退还后余欠物件没有来站结清帐,钢模围挡出租站视为继续租用计算租金,直到退还完租用物品结清租金及费用款后合同自动终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将合同带回,后被告***在租用单位处加盖了“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印章后交给了原告。
原告自2017年5月27日陆续提供了租赁物,具体情况如下表:
序号
日期
种类及数量
1
2017年5月27日
1.8米155个,1.2米20个,合计175个
2
2017年5月28日
1.8米172个,1.2米50个,合计222个
3
2017年5月28日
1.2米50个
4
2017年5月30日
1.8米170个
5
2017年5月31日
1.8米330个,1.2米50个,合计380个
6
2017年6月1日
1.8米260个
7
2017年6月2日
1.8米230个
8
2017年6月3日
1.8米320个
9
2017年6月4日
1.8米703个,1.2米100个,合计803个
10
2017年6月5日
1.8米80个
11
2017年6月6日
1.8米160个
12
2017年6月7日
1.8米400个
13
2017年6月8日
1.8米320个
14
2017年6月11日
1.2米100个
15
2017年6月17日
1.2米360个
16
2017年6月20日
1.2米180个
2017年8月28日开始,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具体情况如下表:
序号
日期
种类及数量
丢失、维修情况
1
2017年8月28日
1.8米400个,1.2米50个
2
2017年8月29日
1.8米80个
3
2017年8月31日
1.8米160个
4
2017年9月2日
1.8米80个
5
2017年9月7日
1.8米156个,1.2米20个
归还的1.8米中有大扁9个(结合其他回收单上大扁维修情况应为中修,每个100元)
6
2017年9月9日
1.8米85个
7
2017年9月10日
1.8米440个,1.2米49个
其中1.8米中需大修15个(每个150元),需中修5个(每个100元);1.2米中需大修8个(每个150元),中修2个(每个100元)
8
2017年9月11日
1.8米560个,1.2米80个
其中1.8米中需大修33个(每个150元),中修(包括大扁、烂)76个(每个100元);1.2米中中修(包括烂扁)12个(每个100元),其中80个水堵全丢失(每个5元)
9
2017年9月12日
1.8米400个
其中大修55个(每个150元);中修71个(每个100元);小修28个(每个50元);报废51个,每个可冲抵赔偿款50元
10
2017年9月13日
1.8米320个
其中大修118个(每个150元);中修99个(每个100元);小修18个(每个50元);报废58个,每个可冲抵赔偿款50元
11
2017年9月16日
1.8米80个,1.2米240个
其中1.8米中大修53个(每个150元);中修14个(每个100元);小修1个(每个50元)
12
2017年9月17日
1.2米222个
其中大修44个(每个150元);中修4个(每个100元);小修16个(每个50元)
13
2017年10月3日
1.8米52个
其中大修41个(每个150元);中修8个(每个100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江苏科彩公司的员工给原告方人员发送短信,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取回水马24小时内,原告应当取回水马,希望原告取回水马,以便早日完成全面通车,被告从通知之日起不支付租金。原告回复称要求被告自行寻找车辆退还租赁物。
原告合计已收到款项348200元,由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别转账支付,具体情况为至2017年6月13日经***合计支付款项132000元,2017年6月20日经***付款1620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江苏科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江苏科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收到款项50000元,但未有被告苏州沧浪公司支付款项的记录。后原告因索要租金及赔偿费用未果,于2018年3月22日以苏州沧浪公司、徐州先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8)苏0311民初1627号立案受理。经本院报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以(2018)苏0303民初2525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江苏科彩公司为被告,原告回答称“不需要,不要求科彩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沧浪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由被告***经手签订,在签订合同时该被告并未出示任何能够代表被告苏州沧浪公司的授权手续,之后被告***虽加盖了“苏州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本身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事后被告苏州沧浪公司也未有追认该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沧浪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债务。被告***系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员工,租赁物使用的工程系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分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苏科彩公司的人员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来看,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应系承租人,而对此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亦无异议,因此,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债务。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主张原告在(2018)苏0303民初2525号陈述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再行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苏0303民初2525号案件中的回答不能视为其明确放弃向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江苏科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租金,2017年9月8日,被告江苏科彩公司的人员虽短信通知原告取回租赁物,但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结束后,承租方应当将租赁物归还,因此,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主张涉案租金应当计算至该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3日,被告江苏科彩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根据2017年9月8日被告江苏科彩公司人员短信的内容可知,案涉施工工程应当已不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租赁物租金应当计算至该日,如原告认为未归还的租赁物造成其损失的,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应当再行继续计算租金。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10月3日,共计产生租金296621.5元,被告已支付租金348200元,故多支付租金51578.5元。对于丢失物赔偿,经核算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尚有736个水马围挡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丢失按350元/个赔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57600元;对于维修费用,回收单据中记载的维修费用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维修费用(包括丢失水堵赔偿费)应当为88600元;对于报废的围档,共计109个,合同约定报废按350元/个赔偿,而回收单据上记载报废水马每个可抵扣50元的费用,故扣除应当合计抵扣的费用5450元,被告尚应赔偿报废水马费用32700元。综上,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应赔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8900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租金51578.5元,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327321.5元。对于违约金,因被告江苏科彩公司已不欠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涉案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各项赔偿费用元327321.5元;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4990元,由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负担6580元,被告江苏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