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79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隆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法院以《调整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有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中圣园公司的申请,依法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有色研究院进行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正式的《重庆隆西公司与江苏中圣园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拜城佳域钙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亦出庭接受质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隆西公司仍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核对证据、计算价款,有色研究院经过复核后出具了《调整说明》,对工程造价作出了适当调整,对其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了说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调整说明》的调整幅度符合工程造价合理误差范围,且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存在漏判的情形。隆西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再次针对《鉴定报告书》中的争议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二审法院未在庭审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调整说明》再次发表质证意见,隆西公司亦可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亦不存在剥夺隆西公司质证权利的情形。
综上,隆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张 梅
法官助理张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