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终374号
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西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园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系隆西公司与中圣园公司签订,《建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上并无中圣园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过授权的人员签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授权项目部代表中圣园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中圣园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未向项目部出具过相关授权,故在中圣园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项目部的公章并不当然代表公司的意志。项目部虽在《建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加盖公章,但项目经理对汇总表的价款提出了异议,在汇总表底部作了备注,故该汇总表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再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在汇总表形成后双方仍对追加、变更工程的价款进一步磋商,故本案工程未经中圣园公司与隆西公司结算确认最终价款,原审以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不妥,应在查明工程价款事实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隆西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7.15元,上诉人中圣园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25.5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王 瑾
审判员 刘雅文
审判员 陈建红
书记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