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唐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圣园公司)因与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新民终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隆西公司与中圣园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文永明,上诉人中圣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西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增加支付工程款4025420元;2.依法变更利息计算基数;3.撤销原判第四项即驳回我方其他诉讼请求;4.中圣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鉴定报告存在大量误算、漏算、漏项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分别收取鉴定材料时,未组织双方对对方提交材料真实性进行确认,且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前未组织双方对工程量及计价依据进行核对和确认,属于程序瑕疵。鉴定人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报告后,隆西公司在规定时间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前分别组织双方对工程量和计价方式进行核对和确认,但在出具《鉴定报告调整说明》时却无视三方核对的结果,对隆西公司异议几乎未采纳。再次,报告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对于工程量1-39项有大量未算和未计价内容,金额达460万元;2.对于现场签证和联系单仍按清单单价计算,未作调整,少计入费用70万元;3.扣减商砼和现场搅拌差价425420元的依据是“根据中圣园公司金额”,有失鉴定机构独立性;4.错将规费纳入综合单价范围内,导致隆西公司损失180万元(二审庭审中,由于隆西公司主张的价款总和超出其上诉请求范围,经合议庭释明,隆西公司将1-39项未计价金额的上诉请求变更为290万,对规费保留诉讼权利,二审中不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鉴定意见,或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支持隆西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圣园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隆西公司要求中圣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中竣工结算第三条约定,判令中圣园公司从收到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圣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0%预付款,进度款按月申报审批,支付已审定价80%,累计支付至8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95%,而隆西公司起诉时中圣园公司付款已超过暂估价80%,此时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和期限。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可证明直至2015年6月双方仍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和协商,并未形成结算的合意,中圣园公司不存在无故拖延结算、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形。2.原判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只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据此判令中圣园公司支付利息明显有误,应予改判。
隆西公司辩称,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圣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结算审核,应当按照通用条款33.3款向隆西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后两个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隆西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提交结算后,中圣园公司未能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其为拖延付款长期不与隆西公司结算,其行为已严重损害隆西公司利益。合同专用条款35.1项约定“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相关内容”,证明双方同意适用合同通用条款,原审适用该约定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请求驳回中圣园公司上诉请求。
隆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圣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0032.7元;2.中圣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逾期支付利息3212340元及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3.由中圣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申请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31018.2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5日,隆西公司与中圣园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西公司承包中圣园公司EPC项目总承包的拜城佳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活性石灰、轻烧白云石项目土建工程,工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4000万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进度款按月申报审批方式支付已审定价格的80%,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隆西公司依约组织进场施工,因中圣园公司增加工程量,工程实际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2013年1月15日隆西公司向中圣园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报审价为58817488.59元,直至2014年6月14日,中圣园公司经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137673.75元。截至2015年底,中圣园公司共向隆西公司支付39117640.96元(含2015年双方抵账钢材款1777640.96元),中圣园公司尚欠14020032.79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5日,隆西公司与中圣园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4000万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中对工程竣工、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第三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隆西公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并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1月15日隆西公司向中圣园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和《建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报审价为58817488.59元,审核价为53137673.75元。《建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加盖项目部印章,涉案项目经理蔡建于2014年6月在表中签字并加注:基础防腐中单价56.3元/平为施工单位暂估价,请预算人员按照合同审核定价。截至2015年底,中圣园公司共向隆西公司支付了39117640.96元。在本案诉讼期间,隆西公司提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31018.27元。
一审审理中,中圣园公司申请对隆西公司就中圣园公司EPC项目拜城佳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活性石灰、轻烧白云石项目土建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有色研究院)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作出《重庆隆西公司与江苏中圣园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拜城佳域钙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汇总48223879.97元,其中实物工程量造价1-12项合计16010859元、实物工程量造价13-39项合计29142303.25元、措施项目费1000000元、现场签证1096193.3元,联系单部分974524.42元。该鉴定报告书向双方送达后,中圣园公司与隆西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隆西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隆西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单体工程造价计算表中工程量差异及工程量未计算,差异金额640万元;2.签证项目内容计量、计价不完整、不正确,差异金额129万元;3.联系单项目内容计量、计价不完整、不正确,差异金额345000元;4.单体工程造价汇总表、签证汇总表、联系单汇总表个别清单子项合价未计算,差异金额21万元;5.800T窑尾(窑尾废气处理)子项工程漏算未计量,差异金额82万元;6.规费作为不可竞争费,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的规费项目清单及相关费率计取费用。中圣园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自拌砼与商品砼差价问题,应调减425420元;2.红岩土开挖量过大,应调减200000元;3.单体工程第36项、原料细料坑7.2米混凝土屋面改钢结构屋面,隆西公司未提供经设计单位和业主认可的设计变更资料,应调减50000元;4.单体工程第39项、原料筛分楼及细料仓项目39.5米混凝土该钢结构屋,隆西公司未提供经设计单位和业主认可的设计变更资料,应调减20000元;5.综合楼室内装修二、三层除卫生间外均未贴地砖,鉴定意见按照拳谱地砖计算,应调减85000元;6.单体工程第3-7项、第10项、第11项混凝土工程调增高抗硫防腐C25砼差价147元/立方,价格偏高,应调减255000元;7.单体工程第7项、800YPD烧成窑中项目地坪面积185.44平方米,工程量偏大、钢走道未施工、防雨棚系设备安装单位施工,应调减35000元;8.单体工程第9项、10KV电气室项目中门的费用已包含在平方米造价中不应再计取、外墙聚苯板保温未做、钢盖板费包含在电缆沟单价中,应调减16000元;9.单体工程第11项、水泵房项目外墙据本报保温未做、钢筋超含量数量偏大,应调减150000元;10、建筑中非墙体封闭的,不应按照建筑面积450/平方米计算。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核对后,作出《重庆隆西公司与江苏中圣园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拜城佳域钙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说明》,鉴定造价汇总的最终结果为49093848.56元,其中实物工程量造价1-12项合计16892116.26元、实物工程量造价13-39项合计29140669.12元、措施项目费100万元、现场签证1362523.31元,联系单部分112395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西公司主张中圣园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隆西公司与中圣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工程竣工和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价款持有异议。隆西公司认为应当以《建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审核确认的53137673.75元作为总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中圣园公司则认为该汇总表只是工程总价款的初步审核,而不是工程总价款的最终结算,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申请对隆西公司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此,《建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并无中圣园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过授权的人员签字,且项目经理对汇总表的价款提出异议,在汇总表底部做了备注,故该汇总表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因此中圣园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委托有色研究院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有色研究院作出《重庆隆西公司与江苏中圣园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拜城佳域钙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经过计算得出工程造价汇总为48223879.97元。隆西公司与中圣园公司均提出异议,有色研究院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重庆隆西公司与江苏中圣园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拜城佳域钙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调整说明》,确定最终鉴定意见为:隆西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9093848.56元。经质证,隆西公司与中圣园公司仍坚持鉴定报告调整前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有色研究院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双方对中圣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117640.96元予以认可,故中圣园公司尚有9976207.6元工程款未向隆西公司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隆西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通用条款中竣工结算第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隆西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中圣园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2013年1月15日之后29天即2013年2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隆西公司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31018.27元,应当由中圣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圣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西公司工程款9976207.6元;二、中圣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97620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9976207.6元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中圣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西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018.27元;四、驳回隆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隆西公司提交一份由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涉案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工程造价应为54890628.85元,与有色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相比差额为5796857.62元。中圣园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书系二审中隆西公司单方委托所作,本案诉讼中双方已共同选定鉴定单位,对该结算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由于隆西公司在二审中对鉴定报告仍提出诸多异议并再次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新疆有色冶金研究院出庭对隆西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鉴定机构经过与双方对算、对工程量进行分析计价,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复核调整说明》,鉴定复核意见为:“工程造价复核调整后金额为49661142.52元,另有争议937227.42元。需要说明的问题:1.关于各主要工程量:经过对算,原有个别子项因图纸不全的原因存在工程量偏差的情况,量差较大的有:原料筛分楼及细料仓钢材增加53t,煤粉制备钢材增加15t,煤粉制备增加砼220m,800t窑尾增加砼154m。鉴定报告中其他工程量误差基本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工程量反复核算,并进行了调整。2.关于工程量清单单价和工作内容:工程量清单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有一定争议,有的争议应当追溯招标文件,但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招标文件,致使对合同单价的内容构成分析困难。鉴定人员尽可能在比较合同价和定额价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争议如关于混凝土垫层的问题、关于无维护结构的厂房是否按450元每平米计算费用的问题、混凝土是否包含加浆抹面的问题等。3.混凝土垫层。当事人合同清单中没有混凝土垫层项目,重庆隆西公司认为应当作为增项项目,中圣园公司认为混凝土基础价格高于定额价格,垫层应包含在混凝土价格中。鉴定单位认为基础垫层是基础下部的常规项目,不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风险项目,从基础混凝土的合同单价800-900元之间来看,单价较高,应当认为工程量清单单价中是包含了垫层单价的,是综合单价,垫层不应当作为增项。本次签字确认的基础工程量是基础和垫层的工程量的和,在价格计算时分为三部分:1是基础的工程量;2是垫层的工程量;3是垫层材质变化引起的价差。其中垫层的工程量是否需单独计价,因重庆隆西公司有异议,列入争议价款中。4.关于无维护结构的框架结构是否按450元每平米计算费用的问题。当事人合同约定了部分厂房建筑按450元每平米的单价,价格说明中对包含的内容描述如下:所报单价只包含楼地面、屋面工程、内外墙面抹灰和粉刷,包括散水和勒脚。从上述约定来看,对于无维护结构的框架结构在上述内容之内,至于混凝土的加浆抹面应当包含在混凝土工程中,不属于此建筑造价的内容。鉴定单位认为无维护结构的框架结构不应当按450元每平米的单价进行计价。5.“单体工程量核算对比表”中第23项“300TPD烧成窑尾-预热器支架(23#)”中“基础结构砼C35”121.31m有误:公式中小数点(4.6508+0.76+6.72)×10=121.31m应为:(4.6508+0.76+0.672)×10=60.83m,计算中已经调整。6.关于“单体工程量核算对比表”签字表中800t窑尾建筑面积有误:在复核对算后签字的“单体工程量核算对比表”中,800t窑尾建筑面积为1459.97㎡,经再次核算发现有误。该建筑面积1459.97㎡是二层厂房外形尺寸总面积,而其中包含了中控室面积163.59㎡,此外实际围护需按450元/㎡计价的面积为396.5㎡,其余未围护的899.88㎡不计面积(即不按450元/㎡计价)。7.混凝土是否包含加浆抹面的问题。从合同单价来看,合同中无建筑项目的如柱梁屋面等,清单中并没有列出混凝土加浆抹面的子目,可以说明混凝土合同单价包含了加浆抹面,这和上述2、3、4的问题性质类似,能够互相说明。8.关于隆西公司提出土方由一二类调整为三类的问题。施工签证资料中描述“地基土层为中等风化泥岩,与地勘报告相符”。鉴定机构认为既与地勘报告相符,就不存在变更,同时在土方类别的划分标准中也未找到“中等风化泥岩”属于三类土质的依据。综上,经过当事人双方提出异议和对算,鉴定金额做出适当调整,调整幅度约1.1%(不含争议部分),符合工程造价合理误差范围3%以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欠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工程造价,由于隆西公司报送《建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后,中圣园公司项目经理对其中部分价款提出异议,故该汇总表仅为初步核算,不是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的最终决算。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圣园公司的申请,依法由双方选定有色研究院进行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初稿后,双方均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经过复核后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书》。二审中隆西公司仍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再次组织双方与鉴定机构核对证据、计算价款。有色研究院经过复核后于5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复核调整说明》,对工程造价重新作出了适当调整,对其中有争议内容予以说明,其调整幅度符合工程造价合理误差范围。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复核调整》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对《复核说明》予以采信。根据调整后的复核说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9661142.52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39117640.96元,中圣园拖欠工程款为10543501.56元,应向隆西公司支付。
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项“合同价款及支付”之“25.工程量确认之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80%时暂停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月后支付至总额95%,保质期一年后且签订保修协议一个月内结算余款”,同时又在合同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并提供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发包人报审工程结算,发包人于接到结算后两个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从合同上述条款来看,双方虽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后方付款至95%,但也对结算的合理时间作了限定,即在接到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而不应包括双方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完成结算的情况。本案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不能通过自行协商完成结算,并据此引发诉讼,从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多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在中圣园公司收到结算报告2013年1月15日之后两个月即2013年3月15日之前完成结算。现双方因故未如期完成,并不影响隆西公司自2013年3月16日起对中圣园公司欠付工程款主张利息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中圣园公司应以10543501.56元为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欠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中圣园公司上诉主张自双方实际结算之日起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西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圣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018.27元;
二、变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43501.56元;
三、变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543501.56元为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欠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四、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计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10.34元,按支持比例由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19.76元,由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09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2.11元(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68822.48元,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9026.40元),按支持比例由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87.33元,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54.78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向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110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瑾
审判员 王 恺
审判员 韩雅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