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0民初130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第三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50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16850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中标重庆市万盛区利民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青年镇翠红李基地校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即36800元,违约金30万元等内容。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76000元。嗣后,原告按要求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结算,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并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76000元(第三人***转的)。该工程款总金额为1755303元,扣除被告管理费和已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503元。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一直是第三人***挂靠我公司接下来的,我公司只向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发包方将工程款打下来后,我公司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付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和目标责任书。我公司目前已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1827000元(含工程保证金276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工程是我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因我无资金施工,即找第三人***和原告合伙施工。三方没有谈合伙的资金投资、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的问题。原告进场施工。保证金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550000元,嗣后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我的,我收到工程款后,付给原告30万元,付给第三人***35万元,其余的我挪作它用。其实所有工程款都应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与原告、第三人***合伙,我是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我负责进货,付款。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支付到我账上35万元属实,我全部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中标青年镇翠红李基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被告公司与重庆市南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嗣后,第三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保证金及管理费36800元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76000元并进场施工。2013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账户变更说明,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嗣后,被告一直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共计支付给原告65万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给第三人***23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给第三人***12万元)。该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9月28日,经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竣工决算审核,原告所作工程的总造价为1755303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税收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账户变更说明、中标通知书、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万盛经开区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会议纪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承包万盛经开区水务局在青年镇翠红李基地校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后,转包给无资质施工的原告,被告收取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被告辩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以公司名义中标承包的工程,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谁,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只能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第三人***,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关系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公司应承担责任。在整个承包活动过程中,第三人***均是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己的,原告也是将工程保证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第三人***的行为是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管理费3680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8503元(1755303-550000-650000-36800)、退还工程保证金27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8503元和工程保证金2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6元,减半收取8018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